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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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破字第11號聲請人 葉義政 相對人點實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葉義政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點實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97年5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420461號(聲請人誤繕為「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復經本院以97年8月28日北院隆民山97年度司字第416號函准清算人即聲請人就任備查在案。聲請人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執行清算事務,於清算期間內,債權人申報之債權計有勞保費新臺幣(下同)178,213元及健保費59,953元,然相對人之資產為0元,顯不足清償已申報之稅捐債權,經全體股東會決議同意宣告破產,聲請人應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點實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亦有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所述,業據其提出相對人點實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庭97年8月28日北院隆民山97年度司字第41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3月17日保費欠字第10460071750號函、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欠費清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3月18日健保北字第1041038621號函、相對人清算期前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明細表、清算期內債權人報明租稅債權明細表、清算期內債權人清冊、相對人104年5月20日股東會議決議錄,及股東同意書等各1件為證。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明細表可證相對人確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且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可知債權人之債權總計達238,166元,包括勞保費、勞工退休金及滯納金178,213元、健保費59,953元,而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以相對人目前並無資產,已無從組成破產財團,除無從清償所欠之上開債權外,更無法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費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