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秩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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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雄秩字第二О二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甲 ○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以高市警
前分刑字第一三0六五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貳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路○○○號一心賓館第六0七室
(三)行為:於右揭時、地意圖得與男子 吳惠利 從事姦淫行為,代價新台幣三千元。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證人即男客吳惠利於警訊中之證詞。
(二)證人 嚴美娟 於警訊中之證詞
(三)經警當場查獲,並有移送機關所製檢查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資佐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