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振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705元,及其中新臺幣152,713元,
自民國95年9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72,705元,及其中152,713元,自民國95年9月9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於審理中捨棄上開違約金1,200
元之請求。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渣打銀行申請及
領用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但應就
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債務向渣打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
利息,嗣因銀行法之修正公布,自104年9月1日起,計息
利率降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截至95年9月8日止,尚
積欠應付帳款172,705元(含本金152,713元,餘為已到期
利息及其他費用)未給付,上開債權業經渣打銀行讓與原告
,並依法通知被告,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及原告已依法受讓
上開債權乙節,有信用卡申請書、補寄帳單、約定條款、債
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
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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