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之間某時點,在不詳地點,將其於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名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取得甲○○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假冒玉山銀行五股分行人員名義,以電話向 江淑齡 佯稱其網路購物之分期付款,遭重複扣款,需辦理取消扣款動作,致始江淑齡陷於錯誤,遂於當日依指示在臺北縣○○鄉○○○路郵局操作自動提款機,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機辦理轉帳存款,因而匯款五筆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六千元進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其中二筆共六萬元,即係匯入甲○○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㈠被害人江淑齡於警詢時之指述㈡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華江存字第0九
六00六0二號函附之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一紙。
㈣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上開帳戶係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下
午四時許在捷運站遺失的,其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當天是星期六,所以沒有立即辦理掛失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假日何須攜帶存摺、提款卡外出時,答以係為詢問貸款之事云云,惟再經檢察官追問係欲向何銀行詢問貸款事宜時,被告則無法回答,此有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況假日時間各銀行均未營業,被告何須攜帶存摺、提款卡外出詢問貸款之事,是被告辯稱其存摺、提款卡係攜帶外出遺失云云之真實性,已非無疑。況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時,存款金額僅存八十五元,其後均未曾有任何交易往來紀錄,直至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始有交易紀錄,且均係一存款進入後立即遭分次提領一空之情形,有上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足佐,顯見其在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後,該帳戶之交易往來與一般正常開戶使用之常情不符。從而,被告辯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係遺失云云,顯與常情相違,委無足採。
㈤再者,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須操作自動提款機輸
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持有提款卡之人若非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其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以現今提款卡密碼設計之精密程度而言,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又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悉提款卡應與其帳戶存摺、印鑑章、密碼等分別收存,並妥善保管,亦不得直接在提款卡或存摺上記載密碼,以防免不法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得以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本件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經驗及常情,自屬知之甚稔,其又焉有任意將密碼書寫紀錄,復與提款卡、存摺同時隨身攜帶,致一併遺失,且於遺失後又未立即辦理掛失之理?另就取得上開被告帳戶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此益徵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絕非詐欺集團偶然拾得所使用,而係被告自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㈥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原係
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其個人之智識及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交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行為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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