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7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被告丙○○
丁○○乙○○原名 陳二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丙○○、丁○○、乙○○(原名陳二虎)之住所地分別在雲林縣斗南鎮大東里12鄰大東177號、苗栗縣後龍鎮溪州里砂崙湖67號、花蓮縣○○鎮○○路○○○號,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等人戶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3紙在卷可憑,均非在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之規定,並參酌其中被告乙○○(原名陳二虎)住所係在花蓮,原告住所亦在花蓮,暨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係在花蓮,故本件應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