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7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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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7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失火燒燬棉被、衣服及日用品,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之見解,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惟不思謹慎使用蚊香,因而不慎引燃臥室之棉被、衣服及日用品等易燃物品,嚴重危害公共安全,並考量及時撲滅火勢,幸未釀成巨災,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鉅,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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