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簡字第 40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40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9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01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貳捌公克)沒收銷燬,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之小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悛悔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有一定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112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之小外包裝袋1 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與吸食器1 組及分裝勺1 支,均為被告所有,為便利或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