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2號聲請人 張美渝 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陸拾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三四九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九九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2349號執行在案,惟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234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107年度訴字第9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234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認宜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又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案件之債權為金錢債權,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不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提確認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即難謂無損害,是有命供擔保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之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72,4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本院調閱上開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案情,初步研判案情尚非繁雜,推定一、二審審理期間加計行政作業期間以3年為適當,故相對人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額未能即時獲償所受之利息損失,計算後之擔保金額應為145,860元(972,400元×5%×3年=145,860元),是聲請人提供145,860元之擔保金後,本院10
7年度司執字第22349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