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韋名於民國107年2月13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之期間,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之住處飲用保力達酒類,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07年2月14日凌晨4時26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誤載為4時16分,應予更正),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追撞 劉俊賢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無人受傷),適警在場而上前攔查,並於107年2月14日凌晨4時32分對陳韋名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韋名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劉俊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交簡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4頁正反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年、106年間均有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本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4頁正反面),竟未能記取教訓,仍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8毫克之犯罪情節、雖肇事然未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移動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董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