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號上訴人 鄧慶言 選任辯護人 陳慶鴻 律師
蘇小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五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對於A女(姓名及年齡均詳卷)為性交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對於因其他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之行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承,證人即告訴人A女、B男(A女之子,姓名及年齡詳卷)、陳○○等人之證詞,暨上訴人之測謊鑑定報告,相關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利用其與A女兩人間相類於醫病照護關係之權勢及機會,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性器而為性交行為之犯罪事實。至於A女就上訴人對其性交時,何時脫去其衣褲、拉掉涼被等情,以及上訴人坐在A女肚子上時,手指有無插入A女陰道,抑或是坐在肚子上下床後,始在床邊以手指插入陰道等部分之陳述,前後雖不盡一致,但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貳、二、㈢之⒉,說明其憑以取捨之心證理由。凡此,概屬原審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漫詞重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本件上訴人於偵查中同意接受測謊鑑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針對上訴人「有沒有將生殖器插入她(A女)的下體?答:沒有」、「本案你有沒有將生殖器插入她的下體?答:沒有」、「你將手指插入她的下體?答:沒有」各情為鑑定結果,均呈不實反應,有該局鑑定報告可佐。原判決業已說明上開鑑定報告得為證據之理由,則經原審合法調查後,原判決以之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補強證據,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憑為判斷犯罪事實,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反嚴格證明法則之情形可言。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徐昌錦法官林清鈞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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