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國勳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13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SAMSUNG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6年7月間,在手機遊戲「戀舞」結識未滿18歲之A女(00年0月生,卷內代碼0000甲00000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2人交換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後,乙○○因A女曾傳送其本人照片而知悉A女未滿18歲,竟仍基於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利用A女懵懂無知且欲與乙○○維持友誼之心理,於同年
7月12日1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月11日23時許),傳送LINE訊息,要求A女拍攝裸露胸部之電子訊號照片,A女因乙○○上開言詞引誘,便自行拍攝多張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上足以滿足色情情慾之裸露胸部之電子訊號照片及影片傳送予乙○○。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甲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段○○號前時,遭警方攔查,經乙○○自願提供行動電話供員警檢視,經警於乙○○所持用行動電話內發覺A女上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之姓名,係以A女代之,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A女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互核一致,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紙可憑(置於警卷後附牛皮紙袋內),是被告確有使A女拍攝裸露之電子訊號(照片、影片)等情,已可認定。
四、又本案A女雖係以「自拍」方式拍攝猥褻之照片及影片,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係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構成要件,凡以上開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等未違反被害人意思自由而完成拍攝之行為,即已構成,該未滿18歲之人究以何種方式完成猥褻行為為內容之物品,則非所問,縱A女係以「自拍」方式拍攝猥褻照片、影片,與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被拍攝」之要件,核無不合,附此敘明。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查A女於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A女
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足憑(見警卷後附牛皮紙袋),又本條所稱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外,凡違背善良風俗之一切色情淫慾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色情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16號判決意旨參照)。A女係傳送裸露胸部之電子訊號(照片及影片)予被告,就裸露女子胸部照片之整體特性及被告取得之目的而為觀察,該等照片依現時社會之一般觀念,客觀上顯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均無關聯,確屬「猥褻之電子訊號」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物品罪。而該罪既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與未滿18歲之少女相處,本應注意保護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竟貿然引誘A女拍攝帶有性意涵之電子訊號,不僅影響A女性觀念之正常發展,未能尊重他人性自主權利,實值非難。然衡以被告持有本件猥褻電子訊號之時間僅1日,且未向外傳播,造成損害非鉅,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因被害人A女之法定代理人不願與被告調解,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5頁)尚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
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而被告未以強暴脅迫方式違反被害人意願拍攝裸照,更未散布被害人之裸照,足認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則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檢察官當庭亦表同意)。
又為收培養被告正確法律觀念之效,本院乃依刑法第74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持以存放被害人A女之猥褻電子訊號之SAMSUNG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所用之物,則揆諸前揭條文意旨,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而宣告沒收之。至上開行動電話內所儲存之A女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電子訊號,已依附儲存於上開行動電話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6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到庭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