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號上訴人 鍾榮福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鍾榮福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先遭騙取相關權狀,又臨時被約前往簽約。代書與買主勾串說房子有問題不能過戶,並四處宣揚說上訴人生意失敗,不得不將房子賣掉。遺產分割協議書等都是 陳能球 一手影印偽造,上訴人並未親自過目及在上簽名。上訴人之房子被騙,又遭誣告及脅迫簽本票。買主未依原承諾之內容履行,又對上訴人提出傷害、妨害自由等之告訴。聲請鈞院為上訴人爭取應得之權利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明知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內「鍾榮福」簽名係其本人所簽署,竟意圖使陳能球受刑事處分,於民國一○○年四月十二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陳能球偽造文書之告訴,誣指陳能球偽造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嗣上情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辯解各情,併已敘明:㈠、上訴人對陳能球提出前揭偽造文書告訴,及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並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又依上訴人相關供述各情,及證人 羅美冠 、 廖滿妹 、 曾秀媛 、陳能球證述各節,暨辦理不動產過戶之相關資料等,堪認上訴人確有因欲出售房地予羅美冠,而將印鑑證明及印章交予羅美冠,並委託陳能球辦理相關繼承登記事宜。㈡、上訴人確有親自在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簽署其姓名「鍾榮福」等情,業據證人羅美冠、陳能球證述甚詳,且該「遺產分割協議書」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遺產分割協議書」內鍾榮福筆跡,與上訴人其他書寫之筆跡相符,有該局鑑定書及筆跡鑑定說明書等附卷可證,堪認上訴人確有親自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上訴人明知上情竟對陳能球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其有誣告之犯意至為顯然。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誣告犯行,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等情甚詳。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俱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宋祺法官張惠立法官江振義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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