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曉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陳曉年偵查中請獄友張旭銘代撰之自白書,承認有提供
「麻黃素」給 楊佳旭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偵查中承認提供「感冒藥丸與麻黃素」給楊佳旭以抵債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二者稍有差異,但有提供麻黃素給楊佳旭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並無歧異。對自白書若有疑義,可傳喚張旭銘釐清。
㈡證人 彭德旺 證述其代被告寫之家書未違被告真意,可證明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非不具任意性。
㈢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醫師、彭德
旺之證詞、該院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函及鑑定報告,均足證明被告自白書具證據能力。該院一○三年二月五日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不能憑為認定被告自白與事實不符之證據。
㈣證人楊佳旭於原審已證述確實有製毒成功,之前於偵查及審
判中之證詞均為實話,與被告並無仇隙或金錢糾紛,與被告偵查中所述相符,其證言應可作為被告自白之佐證。其雖無法就二人共同製毒部分為精確詳實之證述,然就被告提供麻黃素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約定其與被告以四六比朋分成品等事實,證述始終如一。且楊佳旭與被告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經第一審法院以一○○年度重訴字第四○號判決有罪確定,無為卸免己罪而不實陳述之可能。就被告自白「於九十八年底至九十九年中,在被告住處提供麻黃素」部分,與楊佳旭之證述相符,二者足互為佐證。本件扣案證物雖均在高雄市岡山區查獲,然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之證據取捨、評價等職權行使,非無可議,為理由不備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已詳敘其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被告書面自白與其偵查中之言詞供述齟齬;其所供提供麻黃素給楊佳旭抵債五十萬元、有無欠楊佳旭錢等節,與楊佳旭偵查、審判中證述情節不符;楊佳旭就先前在大坪頂與被告合作製造毒品之分工模式及細節供述,前後反覆、矛盾;證人 鍾廷聖 、彭德旺之證言、上開慈惠醫院一○二年九月二日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收容人寄發書信登記表、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扣案證物等證據,均不足據為被告自白書所載內容與事實相符之佐證,不得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不能認被告書面自白與事實相符,無從認定被告有與楊佳旭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查楊佳旭被訴與被告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經第一審法院以一○○年度重訴字第四○號判決有罪確定,然該判決除謂「陳曉年於一○一年一月十八日偵訊時,供承其於九十八年底至九十九年中,確曾提供麻黃素予被告(指楊佳旭)用以抵債」外,其餘所引證據均與本件起訴之「楊佳旭與被告於九十八年底、九十九年間在高雄市大坪頂地區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關;且楊佳旭於該案因供出被告係共同正犯,而獲得減輕其刑寬典,有上開楊佳旭第一審判決影本在卷可按。公訴人認其無為卸免己罪而不實陳述之可能云云,與事實不符。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就原審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吳三龍法官郭玫利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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