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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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惠琦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508號、106年度偵字第257號、第88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許惠琦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許惠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第22條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無償提供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予 方聖文 、 遊少官 。
許惠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2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惠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與辯護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惠琦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地同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遊少官、方聖文2人施用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70頁),核與證人遊少官、方聖文2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1頁正反面、第44至45頁、第61頁正反面、第106頁正反面、第122頁、第133頁反面、第146至14
7頁)。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徵其自白應屬可信,當可採為證據。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據扣案,重量不詳,無證據足認逾淨重10公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轉讓對象遊少官及方聖文於被告行為當時均係成年人(年籍均詳卷),是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許惠琦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地,分別同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遊少官、方聖文2人施用,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轉讓禁藥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轉讓禁藥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且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而因藥事法對持有禁藥並未列有刑罰規範,故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當為法所不罰。
㈢另按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原則,應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用重法,部分又適用輕法,致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故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者,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縱行為人有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亦不得再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開二法律間為法條競合關係,轉讓禁藥行為本質上為單純一罪,純屬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既無明文限制,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要旨;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要旨參照)。本件因適用藥事法結果,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餘地,且因法條競合關係,其量刑自無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最低法定刑之限制,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66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1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年10月12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06365836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堪認上開2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足以戕害遊少
官及方聖文2人之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危及公益,被告所為實有不該,理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其係同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2人施用,且其轉讓之數量應屬微量,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KTV櫃台人員、每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表:
┌──┬────┬──────┬───────────┐│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方式│││├──────┤(金額為新臺幣)││││轉讓地點││├──┼────┼──────┼───────────┤│1│遊少官、│105年3月9│許惠琦出資500元,由遊│││方聖文│日13時許│少官前往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藍語網咖店,向真實││││方聖文位於屏│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東縣潮州鎮長│ 阿國 」之人購買禁藥即第││││榮街52巷3號│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住處│數量不詳,惟未能證明達│││││淨重10公克)後,返回左│││││列轉讓地點交給許惠琦,│││││再由許惠琦無償轉讓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遊少官及│││││方聖文共同施用。│├──┼────┼──────┼───────────┤│2│遊少官、│105年3月9│許惠琦出資500元,由遊│││方聖文│日14時許│少官前往藍語網咖店,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國」之人購買禁藥││││同上│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惟未能證│││││明達淨重10公克)後,返│││││回左列轉讓地點,由許惠│││││琦無償轉讓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遊少官及方聖文共│││││同施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