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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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6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褚文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2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褚文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褚文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95年12月13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第12號、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
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
6月17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為「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8年6月17日上午10時58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26小時、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應予更正)。嗣於108年6月17日上午10時58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署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褚文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經查,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及組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吸食煙霧、溶於水中注射或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合併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的方式之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5月21日管檢字第0960005063號函可查,為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於108年6月17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的居處施用,是把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以注射針筒的方式注射等語明確(見本院108年11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又被告前於觀護人採尿,所施用之方式均是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有108年度審訴字第1210號判決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供稱係同時施用上開
2毒品,顯非無稽。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在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況下,應認被告此部份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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