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智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智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雅姿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248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壢智簡字第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雅姿因網路販售需刊登商品照片,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2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號4樓之16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搜尋到告訴人 葉世豐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超人氣印尼MaxTea印度拉茶(25g*30包)」攝影著作2張,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下載儲存而重製之,再透過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以帳號「王雅姿」刊登販售「超人氣印尼MaxTea印度拉茶(25g*30包)」之訊息及公開傳輸上開攝影著作在其賣場上,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使不特定人點選上開網頁後即可瀏覽該非法重製之攝影著作,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依同法第100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成立調解,並嗣後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曾雨明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