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409號
原   告 旭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興
訴訟代理人  陳盈錫
被   告  洪亮 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晏淇
被   告  胡鎧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洪亮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壹佰零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胡鎧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於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
內,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洪亮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洪亮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至同年10月間,陸續向
原告訂購五金材料,原告已依洪亮公司之指示將訂購貨物送
至其所承攬位在銅鑼台電之工地(大埔科專七路),上開貨
款共計為新臺幣(下同)466,108元,原告依約向洪亮公司
請求給付上開貨款,洪亮公司僅交付由被告胡鎧麟(下稱胡
鎧麟)所簽發,發票日為105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31萬元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剩餘之
貨款亦未給付,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以存款不足
之原因退票,則洪亮公司就前揭貨款分文未償;又上開兩筆
債務在前揭票款範圍內均屬同一之債務,倘洪亮公司或胡鎧
麟其中一人履行給付義務,其他被告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即免
其給付義務,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洪亮公司給付前開貨
款,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胡鎧麟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㈡、對胡鎧麟抗辯之陳述:原告為系爭票據之執票人,與胡鎧麟
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本件依票據關係請求,不清楚胡鎧
麟與洪亮公司間之關係為何。
三、胡鎧麟則以:系爭票據之印章為真正,伊有借票供洪亮公司
使用,但系爭票據上之其他文字並非其所書寫。
四、洪亮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文件在卷可
憑,且為胡鎧麟所不爭執,又洪亮工程有限公司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
實。
㈡、胡鎧麟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
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
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
例無旨參照);此外,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
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再者,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
第2款、第7款及第11條第1項規定,固為法定絕對必要記載
之事項,若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惟如發票人囑他人
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乃以他人為其填載之機關,發票人
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49號
民事裁判亦著有明文。經查,胡鎧麟既不否認系爭支票上發
票人印章之真正,並自承曾確有將系爭支票出借供洪亮公司
使用,足認胡鎧麟應有授權洪亮公司補填票據上應記載之事
項,且胡鎧麟復未能舉證原告係以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原告與胡鎧麟間就系爭票據亦非直
接前後手之關係,故縱認胡鎧麟前揭抗辯屬實,胡鎧麟仍不
得以系爭票據上之文字非由其親自填載及其與洪亮公司間之
事由等情對抗原告。
㈢、依前開說明,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洪亮公司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求胡鎧麟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
㈣、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
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
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
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
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93年度
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本件原告於系爭支
票票款及利息之範圍內請求之原因均源於單一之貨款債務,
而洪亮公司及胡鎧麟則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在上開範圍
內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依前開說明,洪亮公司及胡
鎧麟就前開票款及利息之範圍內所負之債務,乃屬不真正連
帶債務關係,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
付之義務,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
而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方式處理,判命任一被告已為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
務,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㈠、洪
亮公司應給付原告466,108元,及自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胡鎧麟應給付原告31萬
元,及自106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於31萬元,及自106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如其中任一
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之義務,依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資念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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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提示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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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年10月20日│GC0000000│臺灣土地│胡鎧麟│31萬元│105年10月20日│
││││銀行中清││││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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