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宥豊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3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宥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20時26分許」應更正為「20時43分許(見偵字第17493號卷第17頁下方照片)」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宥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前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僅因喝酒狀況不好竟持雨傘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機車之儀表板,致告訴人受有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毀損財物之價值非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至於未扣案之雨傘1支,雖係供本件犯行所使用,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3053號被告蔡宥豊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宥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19日20時26分許,因酒後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至 陳國生 女友工作之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萊爾富超商前,持雨傘往陳國生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儀表板猛砸,致陳國生上開機車之儀表板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國生。經陳國生檢具估價單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國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宥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國生、目擊證人 連思涵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估價單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其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宥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檢察官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