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端予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0樓選任辯護人 魏仰宏 律師
張宇脩 律師被告 徐頎茹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無罪。
事實
一、丙○○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乙○○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前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7住處,以網際網路設備連接至臉書社群網站,註冊用戶名稱為「 黃飛 」及「乙○○」之帳號,並在「黃飛」帳號之網頁資料欄填寫其蒐集之乙○○住址「中正區連雲街18」,及在大頭貼處張貼塗去眼鼻之乙○○真實相片,復接續使用「乙○○」之帳號在臉書貼文之留言處張貼乙○○之相片等足以辨識個人身分之資料,再於如附表一「時間」欄所示時間,使用「黃飛」及「乙○○」之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網站頁面,張貼如附表一「內容」欄所示之貼文,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經乙○○察覺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丙○○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198至20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見偵字卷第9至16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卷第51至53頁、第55至58頁、第150至15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55至269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臉書頁面截圖(見偵字卷第27至31頁、第41至45頁、第159至193頁)、IP位置與時間紀錄(見偵字卷第83至8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卷第99頁)存卷可參,足徵被告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丙○○以「黃飛」及「乙○○」帳號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貼
文,均係對告訴人乙○○之生殖器或長相為貶抑之指涉,並明指或暗示被告為變態、垃圾,及利用女人、借錢至酒店尋樂等情,此等內容含有唾棄鄙視、輕衊之意,對於遭指涉之對象而言,自足以使其難堪、不快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應認構成公然侮辱之要件。
㈢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ㄕ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取得告訴人之地址及相片等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範之個人資料,其將該等資訊張貼於臉書社群網站,而由「黃飛」及「乙○○」之帳號名稱及該等帳號張貼之地址資訊或相片結合,可資推認該等地址及相片屬於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資訊,又被告丙○○係基於戲謔及侮辱告訴人之目的而為本案犯行,該利用行為已逾蒐集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顯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至為明確。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上開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敘及被告丙○○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未載明被告丙○○有何非法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之行為,且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應係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非該法第19條之規定,起訴書就此部分所引用之法條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㈡被告丙○○陸續使用「黃飛」及「乙○○」之帳號張貼告訴人之
地址、相片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及使用上開臉書帳號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貼文等行為,乃分別基於單一目的,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接續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分別僅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丙○○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公然侮
辱等犯行,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㈣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犯行,
惟此部分與其上開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㈤爰審酌被告丙○○僅因細故,即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及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成立,暨其犯罪目的、情節、手段、所生危害、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丙○○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丙○○緩刑之機會云云,
然被告丙○○創立前揭兩個臉書帳號,並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公然侮辱告訴人,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及名譽,而被告丙○○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其諒解,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依其所請,宣告緩刑。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丙○○於109年10月前某日,以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臉書社群網站,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註冊用戶名稱為「黃飛」之帳號,並張貼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貼文;復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在臉書社群網站註冊用戶名稱為「乙○○」之帳號,並張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貼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臉書對於使用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⒉被告丙○○於109年10月10日,將「乙○○」帳號之臉書封面相片
更換為告訴人實際住處之Google街景相片(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部分),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⒊被告丙○○於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時間」欄所示時間,在「
乙○○」帳號之臉書頁面張貼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貼文,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⒋被告丙○○於如附表二編號五「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黃飛
」帳號之臉書頁面張貼如附表二編號五「內容」欄所示之文字,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及 瀚軒 興業有限公公司(下稱瀚軒公司)之商譽,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㈡公訴意旨⒈所示部分:
⒈按文書兼具傳達思想與證明各種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功能,
其正確性與真實性為公眾信賴之所繫,攸關社會公共信用之維護,刑法因而設有偽造文書罪章,以防杜文書作偽,故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規範之文書,須具有體性、持久性、文字性、意思性及名義性之文書特徵。舉凡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於物體上,得存續達相當期間,用以表達一定意思、觀念之文字或其他足以代替文字而具可讀性之符號,並得依其內容、形跡、文體,判斷其制作人者,均屬之。惟文書載體隨科技演進而多樣化,儲存於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之意思、觀念表達,固不似附麗於一般物體上之傳統文書具直接之可視性,然猶可隨時藉諸機器或電腦處理予以重現,為週全社會公共信用維護之網絡,刑法第220條第2項爰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其所明文列舉準用文書規定之準文書,雖僅「聲音、影像或符號」,而不及於文字,然符號經使用於系統地記錄語言時,即成為文字,文字既是用以記錄語言的符號,自係符號之一種。從而,將儲存於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文字,若具備上開文書之特徵,自屬該規定之準文書,而應受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規範。又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制作名義人,然制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非必以文字明示於文書上為必要,苟由文書之內容、附隨情況,甚或記載該文書之物品或電磁紀錄整體觀之,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制作者,亦屬之。故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此於準文書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丙○○在臉書社群網站註冊用戶名稱「黃飛」與「乙○○」
之帳號後,陸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時間」欄所示時間,以該帳號在臉書頁面張貼各該編號所示之貼文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0頁),並有臉書頁面截圖(見偵字卷第27至31頁、第41至45頁、第159至193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丙○○雖使用與告訴人姓名相似或相同之「黃飛」與「乙○
○」作為帳號名稱,並在「黃飛」帳號頁面資料欄註記告訴人之地址「中正區連雲街18」等文字,並在該帳號之大頭貼處張貼遮掩告訴人眼鼻之相片,復使用「乙○○」帳號於留言中張貼告訴人之相片,由該等帳號名稱與地址及相片等個人資訊相結合,可資推認上開帳號應均係指稱告訴人。惟觀諸「黃飛」帳號頁面資料欄之內容及該帳號之貼文所示(見偵字卷第27至31頁),該帳號頁面資料欄記載「黃姓色屋主猥褻菜鳥女房仲中正區連雲街18不得好死」,該帳號之個人檔案亦記載「中正區 黃飛家 變態」,而該帳號之貼文內容亦多係諸如「來人阿!!!中正區黃飛家變態!!!」、「垃圾人渣黃姓一家」、「黃姓變態一家街景連雲街1X號」等文字,由此可見該帳號之個人資訊及貼文,均係在指涉告訴人及其家人為變態,衡情,一般正常智識之人當不至於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頁面上創立帳號辱罵自己及家人,綜合該帳號之個人資訊及頁面記載,可資以判斷此應非係告訴人本人所製作,且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該兩個帳號張貼之貼文內容判斷不可能是伊去張貼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9頁),自難認被告丙○○係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創立該帳號及張貼該等貼文。
⒋再觀諸「乙○○」帳號頁面資料欄之文字內容及該帳號所張貼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貼文內容(見偵字卷第41至45頁、第161至193頁),「乙○○」之帳號頁面資料欄記載「最強微信附近的人-鑫鑫腸連雲街三公分猛哥」等文字,隱含對告訴人生殖器之尺寸為貶抑之指涉,而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貼文,又多係對告訴人之生殖器尺寸或長相為貶抑之指涉,並暗喻被告為垃圾,及利用女人、借錢至酒店尋樂等含有唾棄鄙視及輕衊告訴人之文字,由此等內容觀之,尚難認該帳號之創立者及貼文者為告訴人本人,況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該兩個帳號張貼之貼文內容判斷不可能是伊去張貼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9頁),自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丙○○有冒用告訴人之名義作為創作人之情,故未能以該罪相繩。因此,就上開公訴意旨所示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丙○○所為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㈢公訴意旨⒉所示部分:⒈被告丙○○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將帳號「乙○○」之
臉書封面相片更換為告訴人實際住處之Google街景相片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0頁),並有臉書頁面截圖(見偵字卷第193頁)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然被告丙○○僅係將該帳號封面相片更換為Google街景圖,未
見此舉有何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涵,實難逕認被告丙○○此舉構成公然侮辱之要件,故就上開公訴意旨所示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所為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㈣公訴意旨⒊所示部分:
⒈被告丙○○於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時間,在「乙○○」之臉
書頁面張貼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貼文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0頁),並有臉書頁面截圖(第41至45頁、第161頁、第163頁、第175頁、第189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觀諸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貼文及留言內容,可知該等
貼文指涉之對象為告訴人之父,而非告訴人,亦未見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或辱罵告訴人及撰寫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尚難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構成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或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要件。因此,就上開公訴意旨所示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丙○○所為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㈤公訴意旨⒋所示部分:
⒈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於109年11月1日,在「黃飛」之臉
書頁面張貼內容為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文字等情,業據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0頁),且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6至58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臉書頁面截圖(見偵字卷第29頁、第159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行為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是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即所謂之「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因而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誹謗之故意。⒊觀諸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貼文內容,被告丙○○與同案被告
甲○○指名評論之商品為瀚軒公司生產及銷售之「真魟魷魚絲」產品,並撰寫該公司及該商品「過期商品從上(應係重上之誤繕)標籤續賣」、「已向有關當局檢舉」及「刪除Google評論與官網評價繼續販售黑心商品」之情事,復據此為「無良商家吃死消費者」、「罪大惡極味X第二負責人不得好死」等評論。
⒋參以該則貼文下方附有兩張「真魟魷魚絲」產品外包裝之相
片,自該相片所攝畫面觀之,可見該相片中之產品外包裝上原印有內容物、產地、保存方式、保存期限等產品說明,惟該部分卻遭另一印有產品說明之貼紙覆蓋其上,佐以該照片中所示產品外包裝原印製之製造日期為「2019.11.20」,保存期限為「未開封一個月」,然貼紙上印刷之製造日期卻更改為「標示於包裝上」,足見該貼文中所寫「真魟魷魚絲」商品外包裝上重新張貼標籤並繼續販賣乙節,尚非無據;再觀諸瀚軒公司官方網站中之留言訊息,其中有留言提及「覆蓋舊有的食品標示很奇怪吧!不符合食品標準規則,結果貼紙撕下來製造根本是去年2019/11/20日」、「雪餅的留言關起來是哪招,這樣有問題到底是要怎麼反應......商家到底是什麼事業阿,根本不透明......把不OK的事情都藏起來」、「完全沒地方給評價... 谷歌 、臉書都無法留言是在遮掩什麼!?明明之前谷歌一堆負評,瞬間全消失去哪兒了?廠商真是黑心已檢舉衛生局+1」,且Google評論上亦有人張貼「真魟魷魚絲」外包裝產品標示部分另以貼紙覆蓋其上之照片,並留言「黑心至極,貼紙背後的祕密已向食品衛生局檢舉!謝謝」,另據被告甲○○提出之留言紀錄可見曾有消費者留言內容為「欺騙消費者」、「為什麼買你們的魷魚絲是有貼過新標籤的,撕開標籤盡然過期,太誇張了吧!」等文字,此有上開留言之截圖畫面(見偵字卷第33至40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25頁)存卷可考,再參以被告甲○○提出之對話紀錄,亦顯示使用名稱「 小豪 」之人有在通訊軟體中「瀚軒業務部」群組內表示「我們這陣子先把FB評論關掉一下」,此有對話紀錄(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1頁)存卷可考,再佐以同案被告甲○○提出之電子郵件列印畫面(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5至139頁)顯示同案被告甲○○曾寄信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署長信箱,檢舉瀚軒公司於產品包裝上重新覆蓋載有與原包裝相異之產品說明之貼紙乙節,足徵同案被告甲○○確實因認為瀚軒公司將過期產品重新更改製造日期而販賣,故而向食藥署檢舉,益見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所張貼之上開貼文中敘及「過期商品重新張貼標籤續賣」、「瀚軒公司刪除Google評論與官網評價」及「已向有關當局檢舉」等節,尚非子虛,由此足見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應係依其等客觀上所取得之證據資料,相信其等之言論內容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
⒌另觀諸同案被告甲○○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審訴
字卷第115至123頁),使用名稱為「乙○○(骯髒人)」之人曾於對話中表示「我要去處理缺貨的事情」、「封城都被卡住了」、「我又不能說缺貨」、「怕被發現貨源是從大陸來的」,復自該對話中「乙○○(骯髒人)」所張貼其與大陸地區廠商之對話紀錄畫面觀之,可見大陸地區之廠商係委託順豐速運公司將魷魚絲商品寄送至臺灣地區等情,比對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所張貼上開貼文所附「真魟魷魚絲」照片之產品內容標示產品產地為臺灣乙節,可徵「真魟魷魚絲」產品之外包裝確有可能有標示不實之問題,況參諸瀚軒公司官網留言列印截圖(見偵字卷第33至34頁),可見有數則留言提及「......難怪看到部落客跟網友提到吃到肚子痛叫懷孕的老婆不要吃這種東西...追劇可以、不要吃這種屁東西。等等肚子裡的孩子受影響怎辦」、「檢舉+1實在受不了這種黑心商品。不要再出現第二味X影響食安」、「我還收到已發黑的魷魚絲辣包粉貼在外面......感覺是瑕疵品再繼續賣,老天整個品牌到底搞屁啊......」等內容,上開留言均係對於瀚軒公司生產之產品或「真魟魷魚絲」產品之安全性提出質疑,衡情,一般人在看到該等留言後,亦容易對於瀚軒公司及該公司生產之產品有負面評價,由此可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在參諸上開事證後所為「無良商家吃死消費者」、「罪大惡極味X第二負責人不得好死」之評論,與其等所據前開事實具有緊密關聯性,且係針對瀚軒公司生產之產品優劣及食品安全性為評論,應屬可受公評之事,亦未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縱使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上開撰寫內容之用字遣詞令人感到難堪、不悅,亦難謂係以損害告訴人或瀚軒公司之名譽為主要目的,而仍未逸脫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自難以加重誹謗罪相繩。因此,就上開公訴意旨所示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丙○○所為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前某日,推由同案被告丙○○以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臉書社群網站,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註冊用戶名稱為「黃飛」之帳號,並在該帳號之臉書網頁資料欄填寫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丙○○所蒐集之住址「中正區連雲街18」,並在大頭貼欄張貼塗去告訴人眼鼻之照片;復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在臉書社群網站註冊用戶名稱為「乙○○」之帳號,並在該帳號之臉書網頁文章之留言內張貼告訴人之真實相片,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臉書對於使用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論處等罪嫌。
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12日起,接續於同案被告丙○○前址住處及被告甲○○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5樓居所,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利用上開「黃飛」、「乙○○」臉書帳號,刊登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訊息及留言,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上,散布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及圖片而行使之,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社會評價以及瀚軒公司之商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瀚軒公司。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固以被告甲○○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之證述、證人乙○○之證述、「黃飛」及「乙○○」帳號之臉書頁面截圖、上開帳號之IP位置及時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主要論據,認定被告甲○○涉有前揭罪嫌。惟被告甲○○堅詞否認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並無設立「黃飛」及「乙○○」帳號,亦無張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貼文,伊僅有使用「黃飛」帳號張貼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貼文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以:IP位置及時間紀錄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顯示,被告甲○○僅於109年11月1日起3日有登入「黃飛」帳號,而未有登入「乙○○」帳號之紀錄,顯見被告甲○○並未設立上開兩個臉書帳號,亦未張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貼文,而僅有於109年11月1日張貼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貼文;又被告甲○○之警詢筆錄雖記載其供稱有與同案被告丙○○共同創立上開兩個臉書帳號,然其係在警方誘導下為該等陳述,不得作為不利被告甲○○之證據;此外,一般人無從自「黃飛」帳號之臉書貼文及相關資訊誤認該等帳號及貼文係由告訴人所製作,亦無影響文書公共信用性之危險,自不構成偽造準私文書罪,而被告甲○○雖張貼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貼文,然此乃善意發表之言論,且事涉可受公評之事,自不該當加重誹謗之要件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所示部分:㈠證人乙○○先於警詢中證稱:伊懷疑是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
○設立「黃飛」之帳號,伊與被告甲○○分手後,伊所開立的瀚軒公司就陸續收到黑函及Google惡意負評云云(見偵字卷第55至5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冒用伊的資料,註冊「黃飛」及「乙○○」帳號,還張貼如附表一、二所示貼文云云(見偵字卷第149至155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的朋友將上開臉書帳號之網址複製給伊,伊進入該網址查看後方得知有人在網路上攻擊伊,伊看到文字與內容,覺得有可能是同案被告丙○○,就聯繫同案被告丙○○,後來是伊報警後,警察才問伊認不認識被告甲○○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5至269頁),由證人乙○○歷次證述可知,其起初僅係懷疑被告甲○○有為此部分犯行,在警方告以被告甲○○可能參與本案犯行後,證人乙○○於嗣後之程序方持續指稱被告甲○○有為此部分犯行,可見其並非係在掌握具體事證後方指證被告甲○○有為前揭犯行,是自難僅以證人乙○○之主觀臆測認定被告甲○○有為此部分犯行。
㈡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甲○○討論後一起設
立「黃飛」這個帳號,伊與被告甲○○於創立「黃飛」這個帳號時,一起將告訴人的地址張貼在該帳號頁面之資料欄,倘若張貼文章日期與帳號創立日期是同一天,該文章就是伊與被告甲○○一起張貼的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6至60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證稱:「黃飛」之臉書帳號是伊設立的,該網頁資料欄填寫之資訊及大頭照都不是伊張貼的,伊是在把行動電話賣給被告甲○○後,其才得以使用「黃飛」這個帳號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5頁),是證人丙○○就被告甲○○是否共同參與創立「黃飛」之帳號,及是否一同在該帳號頁面資料及大頭貼欄張貼告訴人之地址、照片等資訊等節,前後證述不一,自難僅以其真實性有疑之證述逕認被告甲○○確有共同創立「黃飛」之帳號,且一同於該帳號頁面資料及大頭貼欄張貼告訴人之地址及照片。
㈢又公訴意旨固以「黃飛」帳號之IP位置及時間紀錄、通聯調
閱查詢單為據,認被告甲○○有設立「黃飛」帳號並以此帳號張貼告訴人之地址及照片等資訊。然觀諸該帳號之IP位置及時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見偵字卷第83至85頁、第89至115頁),可見被告甲○○係於109年11月1日起方有使用其自己或其親戚 崔貽惠 申辦之網際網路登入「黃飛」之帳號,又觀諸「黃飛」帳號之臉書頁面截圖(見偵字卷第29至31頁),可知「黃飛」之帳號係於109年10月25日起開始張貼文章,足徵該帳號係於該日或更早之前即已創立,是上開IP位置及時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尚無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於109年10月25日或該日之前與同案被告丙○○一同設立「黃飛」之帳號。此外,臉書頁面截圖未能顯示「黃飛」帳號頁面資料及大頭貼欄之地址資訊及相片究竟係於何時張貼,而上開IP位置及時間紀錄與通聯調閱查詢單亦僅能證明被告甲○○曾於109年11月1日後有登入「黃飛」之帳號,未能顯示被告甲○○登入該帳號後張貼文章之內容,是未能以此等資料逕認被告甲○○有使用「黃飛」之帳號在該帳號資料欄及大頭貼欄內刊登告訴人之住址及相片等個人資訊。
㈣被告甲○○之警詢筆錄雖記載其坦承設立「黃飛」及「乙○○」
帳號,此有警詢筆錄(見偵字卷第9至16頁)存卷可佐,然經本院勘驗被告甲○○之警詢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顯示員警向被告甲○○確認上開帳號係由何人創立時,員警與被告甲○○之對話如下:
問:臉書暱稱厚「黃飛」…答:嗯。
問:UID是000000000000000及乙○○Howardminidick,UID是000000000000000,你是否有使用、有登入使用?答:呃…有登入,呃…忘記有沒有使用過,有登入。
問:你忘記有沒有使用?答:我忘記,這…問:有沒有用這個帳號Howard或者是…做什麼東西?答:沒有。
問:都沒有?答:沒有。
問:上揭厚…帳戶是由何人創設?創設的原因、用途是為何?答:呃…帳…帳戶我忘記是誰創設的了,那創立原因…問:蛤?你忘記了?答:我忘記是誰創設的。
問:不是只有你們兩個人做這件事?答:對。
問:還有別人嗎?答:沒有,沒有別人。
問:那是誰創的?你們…就只有你們兩個啊!答:嗯。
問:是誰?答:創立…我忘記,因為他有兩個帳號,我忘記是誰。
問:什麼意思?不是你就是他啊?答:就是…對…問:蛤?答:但是我忘記是我還是是 阿茹 了,因為到後面就是我們都有帳號密碼,就是都可以登入。
問:你說的就是丙○○嗎?答:因為…對…問:對不對?答:對。創立原因…好玩。
問:除了好玩呢?答:呃…問:為什麼好玩…為什麼不創別人要創乙○○?答:因為乙○○之前我們幫助過他,那到後面…當初幫…欸當初我們兩個幫助過乙○○的事…問:等一下哦!創這…當初創這個…當初創上面的厚…答:嗯。
問:上面這些帳號單純只是因為好玩。
答:單純只是好玩。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7至159頁)存卷可佐,由該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甲○○於警詢中始終供稱其忘記該等帳號係由誰設立的,而非明確陳述其確有與同案被告丙○○共同創立上開帳號,故未能以被告甲○○之警詢筆錄記載逕予認定被告甲○○曾於警詢中自白設立上開臉書帳號。
㈤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帳號是伊創立的,
被告甲○○曾提供給伊很多照片,包括Google街景圖、明星照片或是告訴人的照片,但伊沒有跟被告甲○○討論這些照片要用在哪些留言或文章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6至59頁),核與被告甲○○供稱:伊未曾設立「乙○○」帳號,也未曾以「乙○○」帳號張貼文章或留言,伊雖有提供告訴人的相片給同案被告丙○○,但伊不知道她要如何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0至61頁)大致相符,是被告甲○○是否確有與同案被告丙○○一同創立「乙○○」帳號,並使用該帳號張貼文章或留言,自非無疑;再參以「乙○○」帳號之IP位置及時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卷第87至115頁),未見被告甲○○有使用其或其親戚崔貽惠之網際網路登入使用「乙○○」帳號之情,是被告甲○○供稱其並未創立「乙○○」帳號,亦未曾使用該帳號張貼文章或訊息等語,應非子虛;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有與同案被告丙○○一同創立「黃飛」及「乙○○」帳號,並使用上開帳號張貼告訴人之個人資訊等情,自難以該罪相繩。
二、公訴意旨二所示部分: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涉有此部分罪嫌,然「乙○○」帳號之I
P位置及時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卷第87至115頁)並未顯示被告甲○○有使用其或其親戚崔貽惠之網際網路登入使用「乙○○」帳號之情,而「黃飛」帳號之IP位置及時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卷第83至85頁、第89至115頁)亦僅顯示被告甲○○於109年11月1日起有使用其或其親戚崔貽惠之網際網路登入該帳號之事實,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以「乙○○」帳號張貼之貼文,及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以「黃飛」帳號於109年10月25日張貼之貼文是否為被告甲○○所為,即非無疑。
㈡另被告甲○○之警詢筆錄雖記載其供稱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
貼文下方所附之新聞連結及Google街景圖為其所提供,惟經本院勘驗被告甲○○之警詢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顯示員警與被告甲○○之對話如下:
問:暱稱黃飛的主頁內容有黃姓色屋主猥褻菜鳥女房仲中正區連雲街18不得好死,然後你們有寫這個厚,然後貼文這些網紅死愛錢代言黑心食品不管你吃死厚,並標註你的朋友,並標註他的朋友啦厚… 廖紫涵 Angela,然後過期商品重上標籤續賣,應該是重新的重,重上標籤續賣無良商家吃死消費者,已有向相…有關當局厚檢舉真魟魷魚絲,瀚軒興業不顧消費者,然後不顧消費者,刪除Google與官網評價繼續販售黑心食品罪大惡極味X第二負責人不得好死等對渠親友、合作部落客,等使渠啦厚…親友、合作部落客害怕,且使渠公司名譽受到打擊以及影響之相關圖片,這些均是妳跟丙○○所為嗎?是不是?你們做…留了這些話?答:嗯,對。
問:你做了哪些?答:我做了哪些…問:哪些是你?答:我們好像是一起欸。
問:這總不會一起打這個字吧?答:我印象中我們是一起欸,我們是…問:這些網紅死愛錢代言黑心食品不管你吃死,這誰留的?這誰寫的?答:我想一下喔!…(無法辨識)我真的忘記了,可是我印象中我們是一起去做這件事情的,我忘記是誰欸。
問:忘記是誰,總有一句你不認識的嘛!答:過期商品那一個啊!問:呃…(無法辨識)答:可是…可是我印象中我沒有用這個東西欸。
問:…吃死消費者…答:我是沒有講,我好像沒有說吃死消費者。
問:這些都是在上面的啊!答:它有圖片之類的嗎?問:來。
答:我只有提供照片。
......問:那來人阿!中正區黃飛家變態,這是…(無法辨識)答:哈哈哈,這個…這個也不是我,可是我有提供網…連結給他。
問:網結連結也是你提供的?答:對。呵呵呵,那個連驚嘆號都要打得這麼的,都要打一樣嗎?問:新聞連結?答:對。
問:垃圾人渣、黃姓一家…答:不是,不是我。
問:也不是你,那這個勒?什麼變…還能變現打官司?答:那圖是我截的。
問:哦,提供給丙○○?答:丙○○。
問: 阿文 是誰貼的?答:不是我。
問:丙○○貼的?答:嗯。
問:黃姓變態一家街景連雲街X號,誰…是誰寫的啊?答:不是我寫的。
問:圖是誰提供的?答:我想一下喔!這好像是我提供的,但是這個圖在Google上面也找得到。
問:我知道啊!答:嗯。
問:做這件事是誰做的?答:不是我。
問:那圖是你提供的嗎?還是…你接下來給…(無法辨識)答:不是,我忘記是我有提供還是他有自己去Google去找你這一個圖。你欸你…那個是另外…他們是這個連嗎?還是另…哦這個連。
問:OK?答:嗯。
問:應該是丙○○?答:嗯。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7至159頁)存卷可佐,由該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甲○○多次提及其已不記得自己張貼哪些貼文或提供哪些資料,亦稱已不記得Google街景圖是否為其所提供,自難以被告甲○○警詢筆錄之記載認定被告甲○○確已自白有與同案被告丙○○一同張貼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貼文。㈢又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帳號係伊設立的
,「黃飛」帳號係伊與被告甲○○討論後設立的,伊創立「乙○○」帳號後有將這個帳號分享給被告甲○○;伊與被告甲○○共同經營上開臉書帳號,被告甲○○有提供相片給伊,伊發文時被告甲○○都有看到,也有在下面留言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6至59頁),然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有跟被告甲○○討論過設立「黃飛」及「乙○○」帳號,被告甲○○曾提供給伊很多照片,包括Google街景圖、明星照片或是告訴人的照片,但伊沒有跟被告甲○○討論這些照片要用在哪些留言或文章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8至59頁),是證人丙○○就其是否與被告甲○○共同討論設立「乙○○」帳戶,及在張貼如附表一所示貼文前與被告甲○○討論貼文內容等節,反覆其詞,亦難以證人丙○○之證詞作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㈣另如附表二所示之貼文,均不構成偽造準私文書及公然侮辱
或加重誹謗之要件,業如前述(詳如甲、貳、三所示部分),是縱或被告甲○○確有與同案被告丙○○共同張貼如附表二所示貼文,亦不該當偽造準私文書及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之要件,自難以該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甲○○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甲○○之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佳靜
法官陳盈呈法官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附表一:
編號起訴書附表時間發表平台內容一附表一不詳時間「乙○○」臉書臉書使用者首頁上方使用「乙○○(Howardminidick)鑫鑫腸連雲街三公分猛哥」之文字二附表三109年10月10日「乙○○」臉書(網路他人照片一張)下方以乙○○留言:「我真的長這樣」三附表四109年10月12日「乙○○」臉書好多我的同類(張貼「國慶焰火湧入50萬人台南徹夜清出150噸垃圾」新聞連結)四附表五109年10月13日「乙○○」臉書我有三公分#乙○○五附表六109年10月15日「乙○○」臉書我都用這瓶香水,即使我女人有體臭也可以蓋過(張貼GUCCI香水照片)下方以乙○○留言:「體臭喬」六附表七109年10月20日「乙○○(Howardminidick)」臉書我霧眉好看嗎(網路他人照片一張)七附表八109年10月22日「乙○○」臉書從前我的錯號是公司之狼八附表九109年10月22日「乙○○」臉書模型故意做比較大,我三公分(張貼外型疑似男性性器官之藝術品照片)九附表編號十二109年10月24日「乙○○」臉書我的女人不是很台離婚有孩子就是有體臭只有我利用它們(張貼「放火約JKF女郎壞壞5壯漢闖入『逼全裸拍片』」新聞連結)十附表編號十三109年10月25日「乙○○」臉書我一家都蟑螂死不了(張貼「出道不滿3個月香消玉殞17歲偶像女團成員意外身故」新聞連結)十一附表編號十六109年11月6日「乙○○」臉書和我剛打完針有點像(張貼「 孫生 鬼門關前走一遭!倒病床狂抽慉臉腫到變形」新聞連結及照片)十二附表編號十七109年12月22日「乙○○」臉書100萬不夠我去酒店誰願意借我十三附表編號十八不詳時間「乙○○」臉書我就是缺錢怎樣阿下方以乙○○留言:「妳要去賣給老公買房」、「可惜妳有體臭」十四109年10月25日「黃飛」臉書垃圾人渣黃姓一家黃姓變態一家街景附表二:
編號起訴書附表時間發表平台內容一附表編號二109年10月10日「乙○○」臉書臉書封面相片更換為乙○○實際住處之Google街景照片二附表編號十109年10月23日「乙○○」臉書有人要來打老爸嗎連雲街色屋主黃姓老先生18公分(張貼「9歲女童遭性侵棄屍!500鄉民氣炸圍毆凶手全身傷慘死」新聞連結)三附表編號十一109年10月23日「乙○○」臉書老爸可能也是這樣連雲街18公分(張貼「『妳胸部很有料!』健身教練 按摩辣妹 半小時還脫褲被控性侵結果出爐」新聞連結)並在下方以「乙○○」帳號留言「超厲害」四附表編號十四109年10月31日「乙○○」臉書連雲街有老爸(張貼「計畫赴台參加女兒畢典竟變認屍!大馬富商慟:永不再到台灣」新聞連結)五附表編號十五109年11月1日「黃飛」臉書過期商品從上標籤續賣無良商家吃死消費者已向有關當局檢舉#真魟魷魚絲#瀚軒興業不顧消費者刪除Google與官網評價繼續販售黑心食品罪大惡極味X第二負責人不得好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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