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08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端 予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64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 張端予 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準備程序中有說明否認犯罪之原因及理由,但筆錄中僅有簡略記載,顯有記載錯誤與漏記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聲請交付該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其修正理由略謂:「本法(即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旨。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於個案中審酌交付之必要性。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惟為避免刻意干擾審判,並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與司法資源節約,所謂審判筆錄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自應以筆錄記載內容有無明顯與庭訊重要情節完全相反或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之問答內容有所重大遺漏為其標準,且該規定亦非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之依據,而係向法院聲請播放錄音、錄影以核對筆錄是否需更正。。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張端予固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4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當事人,然其聲請意旨僅泛稱113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未記載其答辯之內容,未具體指明前開筆錄內容有何明顯與庭訊重要情節完全相反,或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問答內容有重大遺漏,而應予核對更正之處。本院於該次準備程序中即已諭知筆錄僅記載要旨(參本院卷第87頁),且於詢問被告對於起訴犯罪事實之意見後,於聲請人回答處記載略以「否認犯罪。我沒有去做這件事情。因為我不知道。我警詢中會那樣講是因為警察在詢問之前有把我帶到小房間,跟我聊了一小時,我有跟他說我不知道這些事情」等語,本院並為確認聲請人答辯內容與否認犯行間之關係,而再次與聲請人確認,但聲請人不予回答(參本院卷第92頁),則上開筆錄記載之問答內容顯無何重大缺漏之處,復未違聲請人答辯之主要內容。本院認聲請人顯未陳明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復無何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