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3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62年9月26日結婚,被告自40多年前
由美返臺後失去訊息,原告在此期間一直無法聯絡被告,因為長期居美的關係,一直無法回台辦理離婚手續,目前原告退休返臺,經由戶政單位戶籍地址,實際前往查訪尋人,得知被告已3年未曾居住戶籍址,基於上述事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57-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9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分居數十年,彼此均未積極與對方聯繫以維繫婚姻,足認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本件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堪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雙方應均屬可歸責,且責任相當,本件已難期待兩造重為經營和諧婚姻及共同生活。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
㈢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