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888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88881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李光彞 債務人聖多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莊政雄 債務人 簡秋菊 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債務人聖多企業有限公司、 莊簡秋菊 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復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3項之規定。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債權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持本院年度87年執字第1973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莊政雄已於聲請前死亡(死亡日期為80年1月12日),此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憑,依首開規定,債務人莊政雄已喪失權利能力,已無當事人能力,債權人持前述執行名義對於已死亡之人聲請執行,其聲請強制執行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簡秋菊之保險資料,聲請時並未指明債務人有何於本院轄區內可供執行之財產,按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查債務人現設籍於新北巿林口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辦理。。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