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4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端予選任辯護人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被告 徐頎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端予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頎茹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就被告徐頎茹所犯公然侮辱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徐頎茹所犯偽造準私文書罪、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張端予部分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針對被告徐頎茹經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被告張端予經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因原判決認被告徐頎茹經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既針對前揭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同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徐頎茹經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即應一併在上訴之範圍內,檢察官亦表示係針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參本院卷第169頁),本院審理範圍自應包括被告2人經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至原審雖將被告徐頎茹經論罪科刑部分先送請檢察官為執行,然該部分事實上仍尚未確定,而亦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該執行顯係違法,本院自不受該違法執行之拘束,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張端予及徐頎茹各為瀚軒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瀚軒公司)負責人丙○○之前女友及朋友,均明知人之容貌及聯絡方式均為受法律保障之個人資料,須在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下,始得蒐集,且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者,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其等與丙○○間因細故而生糾紛,竟皆未得丙○○同意,亦未在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共同基於意圖損害丙○○利益而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並同時基於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前某日,徐頎茹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7之住處內,以網際網路設備連接至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註冊用戶名稱為「丙○○」之帳號,接續使用「丙○○」之帳號在臉書貼文之留言處,張貼由張端予所提供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所蒐集之丙○○相片,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徐頎茹並將「丙○○」之帳號分享予張端予一同使用,徐頎茹及張端予於討論後,另推由徐頎茹在上開住處內,以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臉書社群網站後,註冊名稱為「 黃飛 」之帳號,且在「黃飛」帳號之網頁資料欄填寫張端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所蒐集後提供之丙○○住址「中正區連雲街18」,及在大頭貼處張貼塗去眼鼻之丙○○真實相片等個人資料,而非法利用,徐頎茹並將該帳號交由張端予使用。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未得丙○○之同意,徐頎茹及張端予各接續使用「黃飛」及「丙○○」之帳號,偽以丙○○名義在臉書社群網站頁面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而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丙○○。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8條及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旨在使被告享有陳述與否及如何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以維護自白供述之任意性,俾實現憲法上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權之要求。被告張端予及辯護人雖一再陳稱員警於製作警詢筆錄前,有先將被告張端予帶至小房間內談了1個多小時,之後才開始製作警詢筆錄云云,雖未抗辯被告張端予警詢供述非出於任意性,而未爭執被告張端予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認仍有予以說明之必要。被告張端予於偵訊中僅否認警詢筆錄與其所陳述之內容相符,但完全未提及有先經員警帶至小房間內洽談案情或任何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之情形(參偵卷第151頁),於原審110年9月29日準備程序中,被告張端予之辯護人則係辯護稱員警提示不同之資料而為不當誘導,未爭執被告張端予警詢供述之任意性(參原審審訴卷第195頁),直至110年11月2日被告張端予之辯護人所提書狀中,始初次陳稱員警係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反覆對被告張端予及其舅舅「施壓」1小時半云云(參原審審訴字卷第211頁),若員警確有以前揭方式欲影響被告張端予陳述之任意性,此為嚴重侵害人權之事,自無遲至上開時間始提出上開答辯之理。況依證人即被告張端予之舅舅 張展華 於原審中所證述內容,員警當時並未要求被告張端予一定要承認,僅在曉以大義,表示本件可以私下和解,員警還熱心表示以後有問題可以找他,其聽一聽也不認為是大事情(參原審訴字卷一第271至273頁)。
更足徵員警全無於製作筆錄前對被告張端予「施壓」之情,被告張端予及辯護人顯係刻意誇大、扭曲員警之行為,甚不足為採。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指揮檢察事務官勘查被告張端予之警詢錄影光碟,被告張端予於過程中意識清醒,態度輕鬆,能正常對答,對看著螢幕之筆錄內容,且會要求員警補正筆錄內容(參偵卷第257至263頁),原審勘驗之結果亦同(參原審訴字卷第159頁),且依原審勘驗筆錄所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未偏離被告張端予之原意。再者,觀諸原審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張端予在員警告知要開始製作警詢筆錄時,還向員警表示「那麼快」(參原審訴字卷第107頁),完全不像甫經員警不正施壓多時之人所會有之態度,且在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被告張端予仍多次談笑(參原審訴字卷第122至128、134至143、147、149、151至155、157頁),顯然精神狀態甚為輕鬆自在,員警甚且還因此向被告張端予表示「好啦!快點,我們趕快問,做不完了,你就不要聊天下面。」等語(參原審訴字卷第136頁),更足認被告張端予回答問題時並未遭壓迫其自由意識,而得自行決定如何回答。又員警在製作警詢筆錄時,亦係提示個別資料而設題詢問被告張端予,被告張端予亦能切題進行回答,也並非如辯護人所稱僅提示臉書帳號「黃飛」,卻均在問臉書帳號「丙○○」(實際上被告張端予多次針對臉書帳號「丙○○」發表之內容進行回答,此部分詳後續),顯然根本無任何辯護人所稱為不當誘導之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張端予再次辯稱在警詢筆錄製作前,遭帶到小房間聊1個小時云云,但對於本院質之此與其在警詢為上開陳述有何關係時,被告張端予又完全無法回應(參本院卷第92頁),所辯違反任意性云云,顯然不過係臨訟置辯之詞無訛。從而,員警於詢問被告張端予時並無施以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被告張端予之警詢筆錄係出於任意性,當有證據能力甚明。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端予固坦承有以「黃飛」之帳號張貼如附表編號十五內容之貼文,且就「黃飛」及「丙○○」帳號於附表之時間,各有張貼附表內容之貼文等客觀事實,亦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除了附表編號十五之貼文外,都和我無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張端予辯護稱:「黃飛」及「丙○○」之帳號無法特定與告訴人丙○○有關,臉書上亦多有以該2名義申設之帳號,不會使人誤解附表所示以該2帳號發表之貼文係由告訴人所為,不應論偽造準私文書罪;員警在詢問被告張端予時,被張端予之回答都是針對「黃飛」帳號之內容而為,被告張端予就「丙○○」帳號之貼文部分均答稱「不確定」、「完全沒印象」、「真的不是我」,且員警所詢問「丙○○」帳號之內容,均非起訴書所載內容,顯然被告張端予並未自白犯行,被告徐頎茹所述又前後矛盾,應無法認定被告張端予成立犯罪云云。被告徐頎茹則對上開犯行均予坦認。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頎茹坦認不諱(參本院卷第93、1
92頁),核告訴人丙○○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偵卷第51至
53、55至58、150至15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55至269頁),並有臉書頁面截圖、IP位置與時間紀錄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佐(參偵卷第27至31、41至45、83至88、99、159至193頁),足徵被告徐頎茹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張端予就於臉書創設「黃飛」、「丙○○」帳號,及以該2
帳號發表附表之全部貼文,皆與被告徐頎茹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⑴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⑵被告徐頎茹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經起訴後,於原
審初始仍否認犯行,後於111年8月15日準備程序中即就全部犯行予以坦認,並於審理中證稱:「『丙○○』帳號是我在家註冊的,『黃飛』帳號是我和被告張端予討論後註冊的,針對不同事情所以需要2個帳號。被告張端予提供我很多照片,包括GOOGLE街景圖、明星照片及告訴人照片,目的是想要用上開2帳號發文,但沒有討論到要搭配哪些留言或文章。我是自己創立『丙○○』帳號後立刻分享給被告張端予,『黃飛』帳號是創立前就和被告張端予討論過。『黃飛』帳號創立後我沒有再使用,該帳號的大頭貼及所記載『中正區連雲街18』之文字,是創立帳號時我和被告張端予一起張貼,『丙○○』帳號在創立後我使用過一段時間,之後將手機給被告張端予,但未登出臉書。」等語甚明(參原審訴字卷二第56至60頁)。雖被告徐頎茹所為歷次證述內容有所出入,然因其係於坦承己身犯行後,才於原審審理中明白為上開證述內容,被告徐頎茹既已坦然承認其犯行,且構陷被告張端予亦無解於其自身之刑責,則被告徐頎茹所為上開明確之證述內容衡情應無虛捏事實可能,自屬信而有徵,足堪採信。而依被告徐頎茹之上開證述,可知「丙○○」帳號於創設後即有提供予被告張端予使用,「黃飛」帳號則係與被告張端予討論後始註冊,於發布附表之各貼文時,被告張端予亦有提供告訴人之相關個人資料。
⑶而經原審勘驗被告張端予之警詢錄影檔案,於員警詢問「UID
是000000000000000及丙○○Howardminidick,UID是000000000000000,你是否有使用、有登入使用?」而明確針對「丙○○」帳號提問時,被告張端予答稱「有登入,忘記有沒有使用過」(參原審訴字卷一第114頁),後被告張端予雖表示忘記是誰創設該帳戶,但員警追問是否還有別人做這件事,是否僅有被告張端予及徐頎茹2人時,被告張端予旋回稱「沒有別人」、「因為他有2個帳號,我忘記是誰」、「但是我忘記是我還是是 阿茹 了,因為到後面就是我們都有帳號密碼,就是都可以登入」等語(參原審訴字卷一第115頁),甚且明確表示創立帳號之原因是因為好玩,用告訴人名義係因為幫助過告訴人之事業,之後告訴人找了新股東,就將其2人一腳踢開等語(參原審訴字卷一第115、116頁),員警接著詢問是否因此創設該2帳號,被告張端予復點頭坦認(參原審訴字卷一第121頁)。顯然被告張端予並未誤解員警提問之帳號為何者,明確表示登入過「丙○○」帳號,僅係因有創設2個帳號,且距案發已有一定時日,而未能就創設細節詳為供述,但仍堅稱僅有其和被告徐頎茹參與其中,更可說明創設帳號之緣由。
⑷又就附表編號一,即在「丙○○」帳號首頁使用「丙○○(Howar
dminidick)鑫鑫腸連雲街三公分猛哥」文字部分,員警明確針對該部分文字詢問被告張端予,而被告張端予已可知悉係在針對「丙○○」帳號之貼文進行回答,進而辯稱「腳趾三公分」、「這麼多地方都可以三公分」、「dick只是一個名字」、「呵呵,對啊!就是很短啊!呵呵,他就真的很短嘛」、「我們也沒有說是...」等語(參原審訴字卷一第125、
126、134頁),僅抗辯該等貼文內容並非指涉告訴人之生殖器,而未否認其與被告徐頎茹有發表上揭文字,或其不清楚是由何人所發表,顯未爭執「丙○○」帳號所發表之文字均與其無關。
⑸另就附表編號十、十一、十四與告訴人之父有關部分,均係
由「丙○○」帳號所張貼,就附表編號十九告訴人之家人有關部分,則由「黃飛」帳號張貼,員警針對此部分事實個別詢問被告張端予時,被告張端予各表示略以:「『我們』轉發」、「就是性騷擾」、「他們家就是要賣掉,有女房仲來家裡看房子,那天只有他1個人,他爸爸好像就把那女房仲壓倒」、「就是摸上下其手啊!可能按耐不住嘛」、「我回來本要去他家找他爸爸,然後就看到這個新聞」、「我就不敢去了,加上他哥也對我毛手毛腳過,覺得他一家人都變態」、「陳述事實」、「就只是覺得好玩而已」、「影射他們家都是這樣,加上我曾經被他哥哥騷擾過」、「我只有提供照片」、「我有提供網路連結給他」、「那圖是我擷的,提供給徐頎茹」、「圖好像是我提供的,但在GOOGLE上也找得到」等語(參原審訴字卷一第128、130、131、136、139、141、
144、145頁),而皆有針對問題提出答辯,雖有部分問題回覆其已忘記或文字並非其所繕打,但仍多次供稱係和被告徐頎茹一起為此等行為,並明確供稱除其等2人外沒有第三人(參原審訴字卷一第142頁),坦認有參與上揭部分之文字發布。
⑹再者,被告張端予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並與告訴
人間有前述之糾紛、恩怨,對於上開行為,其係最有犯罪動機之人。相較之下,被告徐頎茹與告訴人間僅為朋友關係,其餘歷次供述中,亦未曾表明與告訴人間有何怨隙,難謂有何強烈之犯罪動機為前揭犯行,故正是因被告張端予與告訴人間之前述糾紛,被告徐頎茹方與被告張端予基於共同行為決意及行為分擔,而共同為該等行為,至為昭然。
⑺綜合上情以觀,被告張端予在警詢時顯已就於臉書創設「黃
飛」、「丙○○」帳號,及以該2帳號發表附表之全部貼文等節,均係由其與被告徐頎茹所為進行自白,參以其復坦認有以「黃飛」帳號發表附表編號十五之文字,均核與被告徐頎茹上開證述內容相合,並有臉書頁面截圖可為佐證,自足認被告張端予就附表所示以「黃飛」、「丙○○」帳號所發表全部之貼文,皆與被告徐頎茹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縱使附表之某些貼文係由被告徐頎茹所實際張貼,然被告張端予既有同為發表該等文字之意思,甚且有提供相關網路連結、擷圖等資料,然共同正犯只要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縱使僅為一部行為,仍須對全部結果負責,被告張端予自應就附表之全部貼文一同負責。被告張端予及辯護人事後始辯稱員警只有提示附表編號十五由「黃飛」帳號發表之文字,未提供「丙○○」帳號之文字予被告張端予辨識,被告張端予之回答都只針對「黃飛」帳號云云,顯係昧於事實,且刻意曲解原審勘驗筆錄所示內容,不值為採。
⑻至依卷附IP位置及時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固僅足
認被告張端予係於109年11月1日起,方有使用其自己或親戚 崔貽惠 申辦之網際網路登入「黃飛」之帳號(參偵卷第83至
85、89至115頁),依「丙○○」帳號之IP位置及時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則無從認定被告張端予有使用其或親戚崔貽惠之網際網路登入使用「丙○○」帳號(參偵卷第87至115頁),然被告張端予本非僅只能使用前揭網際網路登入「黃飛」或「丙○○」帳號,亦得利用他人或被告徐頎茹之網際網路進行登入,且依本院前揭說明,縱使實際登入該2帳號及進行貼文者並非被告張端予,但其既然有共同之行為決意,復有提供告訴人相關資料之行為分擔,自仍應就此等結果一併負責,無從依上開結果而為有利於被告張端予之認定。
㈢告訴人之住址及相片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被
告2人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行蒐集、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被告2人主觀上皆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且客觀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⑴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第7款、第8款各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地址為其聯絡方式,告訴人之相片則有其外觀容貌,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而具個人資料之識別性,皆屬該法所定之個人資料無訛。
⑵「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
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均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而由被告張端予以不詳方式蒐集取得前揭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再由被告徐頎茹以前述方式加以利用,其所為蒐集行為非出於正當性之特定目的,並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且進而所為之利用行為,更不可能係在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所為亦已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甚屬明確。
⑶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指
行為人主觀上有損害他人之目的為已足,且不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依原審勘驗被告張端予之警詢錄影所示,被告張端予業明確供稱為上開蒐集、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原因,係因告訴人將其與被告徐頎茹趕出告訴人經營之事業,業經本院敘明在前,被告2人之意圖顯係為損害告訴人,客觀上亦已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程度,至為明確。
㈣我國偽造文書罪章中之各罪,原則上所保護者均係文書做成
名義者之真正,亦即文書形式上之真正,僅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方在保護所做成文書內容之實質上真正。而被告2人所創設之「黃飛」臉書帳號,因業於該帳號之臉書網頁資料欄非法利用屬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聯絡地址及相片,被告2人所設立之「丙○○」臉書帳號,因亦於臉書貼文處張貼而非法利用屬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相片,各與該2帳號相結合後,已足特定該2帳號所代表者即為告訴人甚明。被告2人並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設立上開2帳號後,進而發表附表所示之文字,就一般人於客觀上所見,自均會認為係告訴人以該2帳號在網路上發表文字而作成準文書,無論該等準文書之內容是否真正,於形式上被告2人既係冒用告訴人名義作成準文書,張貼於網路加以行使,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灼然甚明。被告張端予及辯護人猶辯稱在臉書上有眾多「丙○○」、「黃飛」之帳號,無法特定被告2人所創設之上開2帳號係指告訴人云云,顯刻意無視上開2帳號均各業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相結合,已得特定而認係代表告訴人,當不足為採。
㈤從而,被告2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被告張端予及辯護人所辯俱屬無稽而不足為採,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㈠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
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等所犯個人資料保護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提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法條,然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被告2人於設立帳號時加以利用之行為,本院應予以審理。
㈡就附表編號十九之犯行,起訴書雖漏未記載,惟此部分與其
上開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㈢被告2人以「丙○○」、「黃飛」帳號發表附表之文字,而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法益相同,時間又屬密接,各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被告2人接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時,又接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自屬以1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撤銷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徐頎茹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徐頎茹係與被告張端予共同非法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後,進而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所創設「丙○○」、「黃飛」帳號於結合所利用之告訴人個人資料後,業得特定所代表者為告訴人,被告2人利用該2帳號發表附表之各內容文字,自屬偽以告訴人名義製作準私文書而行使之,應同時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原判決誤認被告徐頎茹係單獨為上開犯行,並認為無非法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且不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另原判決認被告徐頎茹就附表編號一、三至九、十二、十三、十六至十九部分之貼文成立公然侮辱罪,亦有不當(詳後敘)。
㈡原審於詳細就被告張端予之警詢筆錄進行勘驗後,卻未能細
繹被告張端予所陳述之內容,實就其與被告徐頎茹共同於臉書創設「黃飛」、「丙○○」帳號,再以該2帳號發表附表之貼文各節,均已明確為自白,誤信被告張端予及辯護人曲解警詢供述全盤意旨之辯解,僅執被告張端予對部分問題表示忘記或不清楚之回答,即逕謂被告張端予未曾自白犯行,且忽略被告張端予與被告徐頎茹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為本件犯行,為共同正犯,被告張端予自應就全部結果負責,遽為被告張端予無罪之諭知,容有不當。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認被告徐頎茹除成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外,應同時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與被告張端予間為共同正犯關係,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量刑: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非法蒐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後後進而非法利用,擅自創設「丙○○」、「黃飛」之臉書帳號,而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發表附表之各文字而偽造準私文書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徐頎茹於犯後終知坦認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而成立和解,仍堪認有相當之悔意,被告張端予於犯後猶飾詞否認,不斷撇清自身責任,推稱全係被告徐頎茹一人所為,顯然毫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不佳,衡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尚可,兼審酌被告張端予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徐頎茹則為碩士之智識程度,再衡酌被告張端予現與舅舅同住,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對象,現從事行銷企畫之工作,被告徐頎茹已婚,與丈夫同住,無子女,需扶養父母親,現從事活動企畫之工作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徐頎茹與被告張端予共同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12日起,接續在徐頎茹上開住處及張端予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5樓之居所,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並利用「黃飛」、「丙○○」臉書帳號,刊登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及留言,貶損丙○○之人格尊嚴、社會評價以及瀚軒公司之商譽。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因認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一至九、十二、十三、十六至十八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就附表編號十、十一、十四、十五部分,則同時涉犯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㈡就以「丙○○」帳號所發布附表編號一、五、九指涉告訴人生
殖器為3公分之部分、附表編號三及七自稱長得像某電影中人物之照片、附表編號四指涉與垃圾為同類之貼文、附表編號八指告訴人綽號為「公司之狼」之貼文、附表編號十三指涉含告訴人在內之一家人都是蟑螂死不了之貼文,以及附表編號十六稱某藝人之臉腫照片與告訴人有點像等貼文,若係被告2人以其他方式對告訴人為之,顯可能屬貶損他人名譽而超過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言論,然因該等貼文均係以「丙○○」之帳號為之,若一般人觀看上開貼文,僅會認為係告訴人以上開情事加以自嘲,或進行一般網路俗稱之「自婊」,僅屬嘻笑怒罵之言論,不會因此認為對告訴人名譽權或社會評價產生任何貶損或影響,自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而關於附表編號二之部分,係單純將臉書封面更換為告訴人
住處之GOOGLE街景照片,附表編號十七僅係以告訴人名義自稱去酒店消費之費用不夠,以及附表編號十八中關於以告訴人名義自稱缺錢部分,皆難認有任何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意味存在,顯未因此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權,自不成立公然侮辱罪。
㈣就附表編號六、十二之貼文,係表示告訴人之女人有體臭、
很台、離婚有孩子,均非針對告訴人本身而為之言論,且是否屬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亦有可疑,當皆無從成立公然侮辱罪。而附表編號十八以「丙○○」帳號留言部分,從客觀上來看係告訴人去對他人為該等言論,自亦非屬貶損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
㈤至附表編號十、十一、十四之部分,所指涉對象均為告訴人
之父,與告訴人無關,並非以不實之文字指摘告訴人,難認有何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舉,當無從成立加重誹謗罪。
㈥關於附表編號十五之部分:
⑴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行為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是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即所謂之「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因而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誹謗之故意。
⑵被告2人係指名評論瀚軒公司生產及銷售之「真魟魷魚絲」產
品,並撰寫該公司及該商品「過期商品從上(應係重上之誤繕)標籤續賣」、「已向有關當局檢舉」及「刪除Google評論與官網評價繼續販售黑心商品」之情事,復據此為「無良商家吃死消費者」、「罪大惡極味X第二負責人不得好死」等評論。該則貼文下方附有兩張「真魟魷魚絲」產品外包裝之相片,自該相片所攝畫面觀之,可見該相片中之產品外包裝上原印有內容物、產地、保存方式、保存期限等產品說明,惟該部分卻遭另一印有產品說明之貼紙覆蓋其上,佐以該照片中所示產品外包裝原印製之製造日期為「2019.11.20」,保存期限為「未開封一個月」,但貼紙上印刷之製造日期卻更改為「標示於包裝上」,足見上開貼文中所陳述「真魟魷魚絲」商品外包裝上重新張貼標籤並繼續販賣乙節,尚非全然無據。再觀諸瀚軒公司官方網站中之留言訊息,有提及「覆蓋舊有的食品標示很奇怪吧!不符合食品標準規則,結果貼紙撕下來製造根本是去年2019/11/20日」、「雪餅的留言關起來是哪招,這樣有問題到底是要怎麼反應......商家到底是什麼事業阿,根本不透明......把不OK的事情都藏起來」、「完全沒地方給評價... 谷歌 、臉書都無法留言是在遮掩什麼!?明明之前谷歌一堆負評,瞬間全消失去哪兒了?廠商真是黑心已檢舉衛生局+1」,且Google評論上亦有人張貼「真魟魷魚絲」外包裝產品標示部分另以貼紙覆蓋其上之照片,並留言「黑心至極,貼紙背後的祕密已向食品衛生局檢舉!謝謝」,另據被告張端予提出之留言紀錄可見曾有消費者留言內容為「欺騙消費者」、「為什麼買你們的魷魚絲是有貼過新標籤的,撕開標籤盡然過期,太誇張了吧!」等文字,有擷圖畫面可稽(參偵卷第33至40頁,原審審訴卷第125頁),再佐以被告張端予所提出對話紀錄中,顯示名稱「 小豪 」之人在通訊軟體中「瀚軒業務部」群組內,表示「我們這陣子先把FB評論關掉一下」(參原審審訴卷第131頁),被告張端予並曾寄信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署長信箱,檢舉瀚軒公司於產品包裝上重新覆蓋載有與原包裝相異之產品說明之貼紙(參原審審訴卷第135至139頁),足徵被告張端予確係因認為瀚軒公司將過期產品重新更改製造日期後販賣,而進行檢舉,益見被告2人所張貼上開貼文中敘及「過期商品重新張貼標籤續賣」、「瀚軒公司刪除Google評論與官網評價」及「已向有關當局檢舉」各節,洵非子虛,被告2人係依其等客觀上所取得之證據資料,相信其等言論內容為真實之情況下而進行陳述。
⑶另觀諸被告張端予所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使用名稱為
「丙○○(骯髒人)」之人於對話中表示「我要去處理缺貨的事情」、「封城都被卡住了」、「我又不能說缺貨」、「怕被發現貨源是從大陸來的」等語,並張貼與大陸地區廠商之對話紀錄畫面(參原審審訴卷第115至123頁),可見大陸地區之廠商係委託順豐速運公司將魷魚絲商品寄送至臺灣,比對被告2人所張貼上開貼文所附「真魟魷魚絲」照片之產品內容卻標示產品產地為臺灣,可徵「真魟魷魚絲」產品之外包裝確有可能有標示不實之問題。況參諸瀚軒公司官網留言列印截圖,可見有數則留言提及「......難怪看到部落客跟網友提到吃到肚子痛叫懷孕的老婆不要吃這種東西...追劇可以、不要吃這種屁東西。等等肚子裡的孩子受影響怎辦」、「檢舉+1實在受不了這種黑心商品。不要再出現第二味X影響食安」、「我還收到已發黑的魷魚絲辣包粉貼在外面......感覺是瑕疵品再繼續賣,老天整個品牌到底搞屁啊......」等內容(參偵卷第33、34頁),均係對於瀚軒公司生產之產品或「真魟魷魚絲」產品之安全性提出質疑,被告2人在參諸上開事證後所為「無良商家吃死消費者」、「罪大惡極味X第二負責人不得好死」之評論,與其等所據前開事實具有緊密關聯性,且係針對瀚軒公司生產之產品優劣及食品安全性為評論,應屬可受公評之事,亦未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縱使所撰寫內容之用字遣詞令人感到難堪、不悅,亦難謂係以損害告訴人或瀚軒公司之名譽為主要目的,未逸脫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自難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㈦上開部分本應均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十、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編號時間發表平台內容一不詳時間丙○○臉書臉書使用者首頁上方使用「丙○○(Howardminidick)鑫鑫腸連雲街三公分猛哥」之文字二109年10月10日丙○○臉書臉書封面相片更換為丙○○實際住處之google街景照片三109年10月10日丙○○臉書(網路他人照片一張)下方以丙○○留言:「我真的長這樣」四109年10月12日丙○○臉書好多我的同類(張貼「國慶焰火湧入50萬人台南徹夜清出150噸垃圾」新聞連結)五109年10月13日丙○○臉書我有三公分#丙○○六109年10月15日丙○○臉書我都用這瓶香水,即使我女人有體臭也可以蓋過(張貼GUCCI香水照片)下方以丙○○留言:「體臭喬」七109年10月20日丙○○臉書我霧眉好看嗎(網路他人照片一張)八109年10月22日丙○○臉書從前我的錯號是公司之狼九109年10月22日丙○○臉書模型故意做比較大,我三公分(張貼外型疑似男性性器官之藝術品照片)十109年10月23日丙○○臉書有人要來打老爸嗎連雲街色屋主黃姓老先生18公分(張貼「9歲女童遭性侵棄屍!500鄉民氣炸圍毆凶手全身傷慘死」新聞連結)十一109年10月23日丙○○臉書老爸可能也是這樣連雲街18公分(張貼「『妳胸部很有料!』健身教練按摩辣妹半小時還脫褲被控性侵結果出爐」新聞連結)並在下方以丙○○留言「超厲害」十二109年10月24日丙○○臉書我的女人不是很台離婚就是有體臭只有我利用它們(張貼「放火約JKF女郎壞壞5壯漢闖入『逼全裸拍片』」新聞連結)十三109年10月25日丙○○臉書我一家都蟑螂死不了(張貼「出道不滿3個月 香消玉殞 17歲偶像女團成員意外身故」新聞連結)十四109年10月31日丙○○臉書連雲街有老爸(張貼「計畫赴台參加女兒畢典竟變認屍!大馬富商慟:永不再到台灣」新聞連結)十五109年11月1日黃飛臉書過期商品從上標籤續賣無良商家吃死消費者已向有關當局檢舉#真魟魷魚絲#瀚軒興業不顧消費者刪除Google與官網評價繼續販售黑心食品罪大惡極味X第二負責人不得好死十六109年11月6日丙○○臉書跟我剛打完針有點像(張貼「 孫生鬼 門關前走一遭!倒病床狂抽慉臉腫到變形」新聞連結及照片)十七109年12月22日丙○○臉書100萬不夠我去酒店誰願意借我十八不詳時間丙○○臉書我就是缺錢怎樣阿下方以丙○○留言:「妳要去賣給老公買房」、「可惜妳有體臭」十九109年10月25日黃飛臉書垃圾人渣黃姓一家黃姓變態一家街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