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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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1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1號聲請人 王惠美 非訟代理人 葉鞠萱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聲請人 王壬富 非訟代理人 鄭清妃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對人 王三志 非訟代理人 陳盈潔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盈潔律師為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1、211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王三志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惠美、王壬富對相對人王三志聲請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分別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1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1號審理中,因相對人有失智狀況,目前受安置於天愛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無法就本案為非訟行為,為此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經查,相對人前因生活無法自理,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至萬華
社福中心洗澡後,返回棲宿地之路上因呼吸困難而路倒,後送醫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治療,於住院期間,醫師研判相對人疑似罹患失智症,並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醫師診斷確定罹患中度失智症,現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至天愛老人養護中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16日北市社工字第1123161325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2月14日北市社工字第1113194296號函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1號卷,下稱家親聲字第191號卷,第87、109至111頁;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1號卷第21、35、51至53頁),堪認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不佳,確無程序能力,其又無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依法核無不合。本院審酌陳盈潔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有相關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見家親聲字第191號卷第129頁),認選任陳盈潔律師就相對人將來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由其維護相對人之權利尚屬適當。爰依聲請選任陳盈潔律師擔任相對人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1、211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