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404號原告驚天東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解文凱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 律師被告潛艇藝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郁雅 上列原告與被告潛艇藝術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動產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以查報前開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納入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金額即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貳佰參拾玖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動產(下合稱系爭動產)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返還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動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962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7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動產返還原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動產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原告應陳報系爭動產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惟原告並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不足額裁判費。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至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2萬7239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前開系爭動產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並納入前開訴之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42萬7239元,一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之裁判費並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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