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家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余家進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家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烘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木瓜價值約新臺幣100元,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然審酌木瓜之保存期限非長,縱然尚未食用完畢亦不宜以原物方式加以沒收,是應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071號被告余家進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家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凌晨0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 周仲年 所有種植在該處盆栽上之木瓜1顆(價值約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周仲年發現木瓜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仲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家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仲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余家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鍾向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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