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岳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236號、第6524號、第9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岳庭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侯岳廷 基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某時,在網路上瀏覽汽車買賣工作之廣告,依該廣告內容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之詐欺者(下稱詐欺者)互加好友,經該詐欺者介紹工作內容,侯岳庭應知一般正常工作不需要提供自己的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僱主,卻仍以不確定故意的心態,與該詐欺者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成立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於同(10)日稍後某時,先將自己所有的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TELEGRAM告知詐欺者所屬詐騙集團,由該集團不知名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入侯岳庭永豐銀行帳戶或新光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即將匯入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但超過轉帳額度部分,即由侯岳庭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10月12日16、17時許,至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及附近超商等處之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自永豐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提領後(共提款187,000元(自新光銀行帳戶內提領5次,共計69,000元《計算式:20,000+14,000+20,000+5,000+10,000=69,000》;自永豐銀行帳戶內提領6次共計118,000元《計算式: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18,000=118,000》,69,000+118,000=187,000》,均不包含手續費),再攜至詐欺者指示之附近巷弄內某地點,將款項交與指定之人。俟經 鄭雅 雯、 尹宗芳楊霞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偵悉上情。
二、被告就其本人將上述永豐銀行、新光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詐欺者,且依指示於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交給詐欺者指定之人等情節,均坦白承認。但仍否認有參與本件詐欺犯罪,辯稱:只是應徵工作,依公司的要求提供上述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依公司指示提領款項而已,並不知道這就是在從事詐騙行為云云。
三、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事實如下:
(一)本件詐騙集團以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 鄭雅雯 、尹宗芳及楊霞等人施以詐術,使上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地」,有「匯入被告帳戶、金額」欄所示之遭騙匯款結果等情,有如附表「證據及所在卷頁」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證。被告對於告訴人等確遭詐騙的事實,也沒有爭執。因此本件詐欺取財的客觀犯罪事實已可明確認定,所應調查者在於被告的主觀犯意為何?是否能構成詐欺取財的共同正犯。
(二)金融機構帳戶和密碼是個人理財的重要工具,也是個人財產、信用的表徵,依一般常識,不能隨便交給陌生人。而且,在我國社會,申請銀行的帳號來使用,並沒有什麼困難的地方,一般人都可以輕易的做到。因此,如果有人不能使用自已的銀行帳戶、密碼,而需要索取別人的金融機構帳戶和密碼來使用,顯然就是要逃避追查,有作為不法使用的高度危險。就算是確有合法使用他人銀行帳戶、密碼的少數例外情形,提供者與使用者之間應當也要存在一定的信賴關係,並且知悉用途為何,始為合理。如果連對方是誰都不知道,是連看都沒看過的陌生人,怎麼能隨便提供帳戶和密碼給對方呢?再者,近年來,詐騙集團造成我國國民財產的重大損失,影響社會風氣,已經新聞媒體長期、大量的報導,一般人都應當有所聽聞。本院將依照上述的標準,來判斷被告的辯解是否可信。
(三)被告辯稱自己是應徵車輛買賣的工作,依僱主的指示來做上述的行為,並沒有詐欺的故意。但是,被告應徵的工作既然是買賣車輛,那麼買賣車輛的營業處所在那裡?公司叫做什麼名稱?老闆是誰?上班的地點在何處?工作的內容是什麼?為什麼需要新進員工提供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為什麼提領款項就可以獲取佣金(依TELEGRAM對話內容)?被告對這些問題一無所知,也提不出合理的解釋。本院因此認為,在這種情況之下,被告仍將自己前述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交給別人,並依指示去提款,顯然對於這些行為可能涉及詐騙一事,並非全無懷疑。再者,被告提供上述網路銀行的帳戶、密碼時,永豐銀行帳戶內僅剩33元、新光銀行帳戶內僅有30元,此有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可見被告也害怕帳戶內如果有大額金錢,把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人,顯然並不安全,並不是不了解帳戶、密碼的重要性。而被告在有此認知及懷疑的情況之下,仍然不違背自己的本意從事了這些行為,應當在主觀上構成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並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的聯絡。
(四)被告雖又辯稱:因要應徵買賣汽車的工作,對方稱要借用帳戶以避免查稅,並稱會提供月薪,另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可額外獲取紅利比較多錢,故將帳戶交予對方(偵查中);我以為是工作要的用途,他說是賣車的,他說是金流要流通,可能給我一筆錢,要我去買車,再賣給客戶(本院審理中)等語。本院認為,提供人頭帳戶避免查稅,本非法律所允許的行為。而正常公司行號要應徵新人,應當以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的應試資格,並選擇在公司或工作場所等適當地點進行面試,任職者提供勞力或其他服務,獲取應得之報酬。豈有以要求求職者提供自己的銀行帳戶、密碼為唯一錄取條件的道理?又豈有以幫忙領錢就可以獲取佣金的可能?由此可見,被告所辯顯然違背常情,本院難予採信。
(五)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當日就覺得怪怪,在幫別人提款等語,足認被告對交出帳戶、密碼的風險並非毫不知情。被告已經成年,自陳於服役前後從事餐飲服務業1、2年、也做過裝潢業等等,工作經歷就算不是很豐富,也已經有一點社會經驗,被告在做餐飲、裝潢這些工作的時候,難道僱主也會叫被告交出自己銀行的帳號、密碼給老闆使用嗎?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已經具備足夠的判斷能力,能夠辨識出這一次的求職內容很可能是在參與詐騙集團的犯罪行為,被告於此情況下仍不違反自已的本意而參與了相關行為分擔,自然應當受到法律相應的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957號、103年台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將本案2個網路銀行帳戶的帳號、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外,並親自前去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後交付給集團成員,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然被告並沒有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之各階段犯行,然其與其他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各自分工,供應、利用彼此地位而完成詐欺取財之整體犯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三人,共成立三罪)之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僅成立詐欺取財的幫助犯,容有誤會。又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參照),故本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已開庭訊問被告,告知被告尚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正犯,以保障被告防禦權的行使,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將其所有前述網路帳戶、密碼提供予共犯詐欺者使用,復於告訴人分別將受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後,再配合提領款項,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的風險,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可稱良好,及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顯示高職肄業、警詢時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本件詐欺案被告並非處於主導地位,於犯罪內部分工上僅是提供銀行帳戶、依共犯詐欺者指示提領贓款的車手,及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不低,損害慘重,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的態度,以及未與告訴人鄭雅雯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關於沒收的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詐欺案件,告訴人鄭雅雯等人受詐騙金額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依被告所述均已遭不明之詐騙集團成員取走。而本院調查證據的結果,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取得上述詐騙款項,可見被告只是詐騙集團的外圍份子,對於前述詐得款項並沒有共同處分的權限。
(三)此外,被告自陳應徵本件工作,該詐欺者有承諾被告每個月可以領取25,000元及外加紅利之報酬,然於本件被告行為後,翌(13)日即經告訴人鄭雅雯報警,將永豐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被告自陳案發後即與共犯詐欺者中斷聯絡,沒有拿到任何報酬。本院亦查無任何被告領得報酬的證據,故此部分亦無犯罪所得可言。
(四)依首揭說明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無庸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併此說明。
六、檢察官請求併辦應予退回部分:
(一)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47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同一案件」,除事實上同一者外,即法律上同一者亦屬之,故案件與業繫屬於法院之其他案件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因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故由檢察官予以簽結後,將相關卷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其目的在於促請法院得併予審理,非刑事訴訟法所稱起訴或請求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7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如非同一案件,因其並未起訴,非法院所應審理之範圍,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卓處。
(二)經查,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如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論之幫助犯,應成立共同正犯,已認定如前。又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行為,既係對不同的被害人施用不同的詐術,自應對每個被害人的詐欺行為,分論併罰,並無成立裁判上一罪的情形。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143號、110年度偵字第19942號、110年度37010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移送請求本院併辦之案件,依其等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均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告訴人鄭雅雯、尹宗芳及楊霞。承前所述,本院認定併辦案件之犯罪事實均應獨立成罪,與本案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屬同一案件,尚非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是以,該等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非本院所得審究,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入被告銀行│證據及其卷頁位置│主文欄││號││││帳戶、金額(││││││││新臺幣)│││├─┼───┼──────────┼───────┼──────┼──────────┼────────┤│1│鄭雅雯│詐欺者於民國109年10│109年10月12日│永豐銀行帳戶│1.告訴人鄭雅雯於警詢│侯岳庭共同犯詐欺││││月12日10時3分許前之│10時03分許,│29,000元│之證述(110年度偵│取財罪,處有期徒││││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在永豐商銀竹北││字第6236號卷,下稱│刑2月,如易科罰││││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認識│光明分行臨櫃匯││偵6236卷,第13至14│金,以1,000元折││││後,再加Line好友後,│款。││頁)。│算1日。││││向鄭雅雯佯稱其可代為│││2.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操作投資云云,致鄭雅│││109年11月9日函暨│││││雯陷於錯誤。│││附件侯岳庭帳號156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偵6236││││││││卷,第15至19頁)。││││││││3.永豐銀行交易指示單││││││││(偵6236卷,第24頁││││││││)。││││││││4.告訴人鄭雅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6236卷,第7、20││││││││、22、23、37、38頁││││││││)。││││││││5.告訴人鄭雅雯與通訊││││││││軟體暱稱「藍天(林││││││││ 宇豪 )香港」對話內││││││││容截圖24張(偵6236││││││││卷,第25至36頁)。││├─┼───┼──────────┼───────┼──────┼──────────┼────────┤│2│尹宗芳│詐欺者於109年10月12│109年10月12日│新光銀行帳戶│1.告訴人尹宗芳於警詢│侯岳庭共同犯詐欺││││日,在不詳地點,透過│13時10分許,在│20,000元│之證述(110年度偵│取財罪,處有期徒││││網路通訊軟體wechat網│家中(台中市潭││字第6524號卷,下稱│刑2月,如易科罰││││路交友認識尹宗芳,○○○區○○○路銀││偵6524卷,第13至15│金,以1,000元折││││尹宗芳佯稱需買股票要│行(從中國信託││頁)。│算1日。││││手續費為由向尹宗芳借│000-0000000000││2.新光商業銀行侯岳庭│││││款,致尹宗芳陷於錯誤│22號帳戶)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表(││││││││偵6524卷,第18至19││││││││頁)。││││││││3.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偵6524卷,第24頁)││││││││。││││││││4.告訴人尹宗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6524卷││││││││,第20、22、23、43││││││││、44頁)。││││││││5.告訴人尹宗芳與通訊││││││││軟體暱稱「陳Mr」對││││││││話內容截圖72張(偵││││││││6524卷,第25至42頁││││││││)。││├─┼───┼──────────┼───────┼──────┼──────────┼────────┤│3│楊霞│詐欺者於109年10月12│109年10月12日│新光銀行帳戶│1.告訴人楊霞於警詢之│侯岳庭共同犯詐欺││││日12時許前之某時許,│11時34分許,在│150,000元│證述(110年度偵字│取財罪,處有期徒││││在不詳地點,佯以架設│彰化 二林 鎮仁愛││第9072號卷,下稱偵│刑2月,如易科罰││││澳門新葡京網站供儲值│路707號二林郵││9072卷,第13至15頁│金,以1,000元折││││且可領回儲值款,向楊│局臨櫃匯款。││)。│算1日。││││霞佯稱其可領回儲值款│││2.新光商業銀行侯岳庭│││││云云,致楊霞陷於錯誤│││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表(││││││││偵6524卷,第18至19││││││││頁)。││││││││3.告訴人楊霞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9072卷,第15││││││││、17、18、21、22頁││││││││)。││││││││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澳門新葡京網││││││││站截圖1張(偵9072││││││││卷,第19至20頁)││├─┼───┼──────────┼───────┼──────┼──────────┼────────┤│││││以上金額合計││││││││19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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