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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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17號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己○○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9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戊○○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略以:我並沒有參與本件刑事犯罪行為,我是冤枉的,不應向我求償。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按各該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補償審議委員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支付因犯罪被害而死亡之遺屬被害補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行使求償權時,法院應逕為審理並自行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可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
理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可資參照。茲查上訴人係以「伊未參與本件刑事犯罪行為」為由提起上訴,顯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提起上訴,並無合一確定之情形,本院無併列其他未經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 黃德榮楊明宏張叔敦 為視同上訴人之必要,合應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黃德榮、楊明宏等人,與訴外人 田景發蕭丞凱 及被害人 李雨龍 等人(下稱田景發等),雙方因故結下仇恨,上訴人與黃德榮、楊明宏等人邀及原審被告張叔敦,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2日23時30分許,由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德榮(攜帶改造手槍1支)、張叔敦、楊明宏(攜帶不明手槍),至臺南市區欲找田景發等人尋仇,於 台南 市○○街至金華路等待紅燈時,遭訴外人田景發等人發現,田景發並駕車至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前停車,被害人李雨龍則先持90手槍跑至上訴人等駕駛之小客車左後座外,並以槍抵住車窗,田景發亦下車持手槍至小客車左前駕駛座外,在李雨龍喝令車內之人下車之際,原審被告楊明宏先行下車即持手槍對被害人李雨龍射擊,致被害人李雨龍右前胸遭貫穿槍傷而當場倒地急救無效而死亡。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黃德榮、楊明宏、張叔敦等四人應對被害人李雨龍之死亡結果,連帶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經被上訴人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被害人母親、子女等人共50萬269元,並於96年6月5日如數支付完畢。
為此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黃德榮、楊明宏、張叔敦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269元,及自送達原審共同被告楊明宏生效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等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與黃德榮、楊明宏、張叔敦等四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269元本息,僅上訴人一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對犯罪被害人補償金額不爭執,惟當日開槍的人應是楊明宏。案發當天黃德榮叫伊開車去找朋友,伊不知道他們是要去找被害人李雨龍尋仇,亦不知他們有拿槍,開槍時伊都在車上,不知道發生何事,聽到槍聲才知道出事,伊就開車跑掉了,李雨龍用槍抵住車窗,叫我們下車,楊明宏、黃德榮下車後,就發生這件事,被害人李雨龍之死亡與伊無關,伊無共同侵權行為,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黃德榮、楊明宏,與訴外人田景發、蕭丞凱及被害人李雨龍等人(下稱田景發等),雙方因故結下仇恨,原審共同被告黃德榮等人遂邀及原審共同被告張叔敦,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94年9月12日23時30分許,由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德榮(攜帶改造手槍1支)、張叔敦、楊明宏(攜帶不明手槍),至臺南市區欲找田景發等人尋仇,於台南市○○街至金華路等待紅燈時,遭訴外人田景發等人發現,田景發並駕車至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前停車,李雨龍則先持90手槍跑至上訴人等駕駛之小客車左後座外,並以槍抵住車窗,田景發亦下車持手槍至小客車左前駕駛座外,在李雨龍喝令車內之人下車之際,原審被告楊明宏先行下車即持手槍對被害人李雨龍前胸射擊,致被害人李雨龍右前胸遭貫穿槍傷而當場倒地急救無效而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審共同被告黃德榮及田景發分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刑事庭審理時供承有射擊之行為在卷,並有扣案之槍彈附刑事卷足憑。而被害人李雨龍係因遭本件槍傷死亡,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解剖明確,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鑑定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而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黃德榮、楊明宏、張叔敦因本件殺人案,除楊明宏尚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38號殺人案(即本件被害人李雨龍遭殺害死亡案)遭通緝外,黃德榮、張叔敦及上訴人皆因涉犯殺害被害人李雨龍一案,於96年4月3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依共同殺人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10年2月、10年6月在案;經 渠等 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刑事庭於97年3月5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判決書在卷足參(原審卷第31至44頁、第69至87頁),並經原審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害人李雨龍因遭本件槍擊死亡之事實,堪予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與原審共同被告黃德榮、楊明宏、張叔敦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故意侵害被害人李雨龍之生命權,應對被害人李雨龍死亡結果,共同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⑴上訴人應否與原審共同被告黃德榮、楊明宏、張叔敦四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⑵被上訴人得行使求償權之數額為何?茲分別說明如下:㈠上訴人應否與原審共同被告黃德榮、楊明宏、張叔敦四人共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辯稱:「黃德榮叫伊開車去找朋友,伊不知是要拿槍
去尋仇,伊在車上不知發生何事,聽到槍聲以後才知出事,就開車跑掉了」云云。惟查,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張叔敦、楊明宏、黃德榮於94年9月12日晚間,因要找訴外人田景發尋仇,由上訴人駕車搭載原審共同被告張叔敦、楊明宏、黃德榮等人,在臺南市區繞行尋找訴外人田景發蹤影乙節,業據原審共同被告黃德榮於警詢時供稱:「因我與綽號『 小田 』(即訴外人田景發)吵架,相約戊○○、綽號『 楊仔 』(即楊明宏)、『 小敦 』(即張叔敦)攜帶槍械外出尋仇,對象是綽號小田」、「張叔敦是戊○○與楊明宏與我為了與小田吵架的事前來相挺的…我與楊明宏、戊○○等四人商議如遇到小田,就要把他拖出來打…我們在車上有商議,見到人就是打他,並無任務分配」等語(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5年度刑案偵查卷第6頁、第15至16頁,下稱「刑事警卷」);另原審共同被告張叔敦於警訊時亦陳稱:「(你們四人在車上是否有談論要找小田?何事?)我有聽到排骨(黃德榮)要找小田報復。我們四人是由排骨帶頭,提議要找小田。因我有槍砲前科,戊○○知道,所以戊○○要向我調借槍枝,我才會在車上跟他們一起」等語(刑事警卷第36頁);核與其二人於刑事庭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天在戊○○車上,黃德榮有講說要找小田,找到小田要打小田,車上其他人都有聽到」等情節相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㈠第193至194頁、第213至214頁,下稱刑事一審卷),應堪信真正。
⒉次查,被害人李雨龍係右前胸槍傷併發多重性器官衰竭而不
治死亡一節,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明確,並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鑑定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該檢察署相驗卷宗可憑,而被害人李雨龍係遭原審被告楊明宏持槍射擊死亡等情,業據原審被告黃德榮於刑事庭審理時供述甚明(刑事一審卷㈡第103頁),核與訴外人田景發於警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詳見警卷第3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24號偵查卷第59頁),足認被害人李雨龍係遭原審被告楊明宏槍擊致死。再參諸上訴人戊○○及原審被告黃德榮、楊明宏、張叔敦於案發當晚係刻意尋找訴外人田景發等人之行蹤,並因風聞對方要對渠等不利因而攜帶槍枝,則在某些狀況(如毆打田景發時遭遇反抗或田景發持槍反擊等情)即有持槍行使之可能,應為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黃德榮、楊明宏、張叔敦之共識,此亦為攜帶槍彈之用意,而行使槍枝的功用將可能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亦當為上訴人及原審其餘共同被告所明知,亦不違反渠等尋仇之本意。從而,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黃德榮、楊明宏、張叔敦,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楊明宏持槍對被害人李雨龍射擊,致被害人李雨龍右前胸遭貫穿槍傷而當場倒地死亡,其等四人對於被害人李雨龍之死亡,確有共同故意侵權行為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堪可認定。
⒊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黃德榮、楊明宏、張叔敦等四人對於被害人李雨龍槍擊之死亡,有共同故意侵權行為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業見上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原審其餘被告等四人應就被害人李雨龍之死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行使求償權之數額為何?經查:
⒈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內容可知,國家依法於一定條件下對於犯罪被害人負補償金給付義務,並於支付犯罪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於犯罪行為人有求償權,該項求償權係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毋待乎原債權人之移轉行為,即依法律規定而取得之權利。
⒉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所明定。經查,訴外人 李吳玉勤李忠哲李念軍 分別為被害人李雨龍之母親及子女,其等因李雨龍死亡可得請求法定扶養費之損害額若干?爰分別說明如下:
⑴訴外人李吳玉勤部分:
訴外人李吳玉勤係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李雨龍94年9月17日死亡時,其年齡為55歲,雖其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然財產總額僅68萬7525元,且有輕微弱智,並無工作,應認其不能維持生活。參照94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內容,訴外人李吳玉勤之平均餘命應為28.22年,而訴外人李吳玉勤尚有一女 李雪萍 ,故被害人李雨龍須負擔訴外人李吳玉勤扶養義務為二分之一。衡諸我國國民經濟生活水準及訴外人李吳玉勤居住之地區,並參酌財政部所訂定94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7萬4000元之標準,本院認訴外人李吳玉勤得請求之全部扶養費用,以每年7萬4000元計算,尚屬適當。依此計算,茲以全部扶養費每年7萬4000元,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訴外人李吳玉勤就被害人李雨龍部分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66萬2158元【計算式:[74000×1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8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0.22×(18.00000000-00.00000000)]÷2(負扶養義務人數)=662158。元以下4捨5入,下同】。
⑵訴外人李忠哲部分:
訴外人李忠哲係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李雨龍94年9月17日死亡時,其距20歲尚有14.42年,而其母即訴外人 吳佳芳 與被害人李雨龍對其須平均負擔扶養義務,扶養義務為各二分之一。茲以94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7萬4000元為據,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訴外人李忠哲就被害人李雨龍部分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40萬9525元【計算式:[74000×1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4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0.42×(11.00000000-00.00000000)]÷2(負扶養義務人數)=409525】。
⑶訴外人李念軍部分:
訴外人李念軍係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李雨龍94年9月17日死亡時,其距20歲尚有15.33年,而其母即訴外人吳佳芳與被害人李雨龍對其須平均負擔扶養義務,扶養義務為各二分之一。茲以94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7萬4000元為據,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訴外人李念軍就被害人李雨龍部分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42萬9125元【計算式:[74000×1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5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0.33×(11.00000000-00.00000000)]÷2(負扶養義務人數)=429125】。
⑷基上,訴外人李吳玉勤、李忠哲及李念軍因被害人死亡所受
之扶養費用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外人李吳玉勤依法原得請求賠償66萬2158元,訴外人李忠哲依法原得請求賠償40萬9525元,訴外人李念軍原依法原得請求賠償42萬9125元。
⒊次查,被害人李雨龍之配偶吳佳芳、母親李吳玉勤、子女李
忠哲及李念軍因本件上訴人共同殺人犯罪事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96年4月18日決定:「訴外人吳佳芳原得申請11萬2673元(醫療費2萬8473元、殯葬費8萬4200元),訴外人李吳玉勤原得申請法定扶養費66萬2158元,訴外人李忠哲原得申請法定扶養費40萬9525元,訴外人李念軍原得申請法定扶養費42萬9125元。然因被害人李雨龍對於其被害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之規定,扣減補償金額三分之二,訴外人吳佳芳可得受領之補償金為3萬7558元,訴外人李吳玉勤可得受領之補償金為22萬719元,訴外人李忠哲可得受領之補償金為13萬6508元,訴外人李念軍可得受領之補償金為14萬3042元;另訴外人吳佳芳部分,尚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減除已領取共計低收入戶補助費8萬6800元,經減除後已無餘額可領取」。是訴外人李吳玉勤、李忠哲及李念軍等三人可得領取之補償金,合計總額為50萬269元(李吳玉勤22萬719元、李忠哲13萬6508元、李念軍14萬3042元),被上訴人並於96年6月5日如數支付完畢各情,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5年度補審字第40號決定書、匯款明細附卷為憑(原審卷第8至13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補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真正。
⒋依上,被上訴人既於96年6月5日支付訴外人李吳玉勤、李忠
哲及李念軍共計50萬269元之犯罪補償金(李吳玉勤22萬719元、李忠哲13萬6508元、李念軍14萬3042元)完畢。從而,被上訴人於支付前開犯罪補償金後,於其補償金額範圍內,對本件犯罪行為人即上訴人行使求償權,未逾前開訴外人李吳玉勤、李忠哲及李念軍原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已就被害人李雨龍對其被害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之規定,扣減補償金額三分之二,本院因此未依職權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扣減補償金,併予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對犯罪行為人行使求償權,然此項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參照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該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應自上訴人受催告時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自97年3月28日(以最後送達之原審共同被告楊明宏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連帶給付50萬269元,及自9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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