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聖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103年度交簡字第177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調偵字第5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增列被告沈聖懷於民國103年9月
4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3年6月13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卷第36頁反面、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曹仲卿 於本件車禍後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幹之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左側恥骨骨折等傷害,住院開刀治療後,左腳仍須以柺杖輔助方得行走,且受傷後常常寫錯字,醫師正進一步安排斷層掃瞄以找出原因,但顯見為本次車禍之後遺症,被告於車禍後毫無聞問,亦拒絕和解,考量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之刑顯屬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四、經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依當時之審理情形,認被告係於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而予以減輕其刑,併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此乃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無不合。檢察官雖考量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於犯後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且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足認其有悔悟之心,況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惟告訴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始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3年6月13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
000號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卷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則以被告現年僅21歲,為初出社會之青年,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較告訴人為輕,告訴人原請求賠償之金額係20萬元,後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增加為83萬7835元等節觀之,實難僅以被告未能依告訴人之請求全數賠償,即遽論被告惡性重大、全無悔意,而認本件應量處更重之刑,以為懲儆。綜上,原審就本案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上訴人猶持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林鈺珍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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