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264號原告 蔡潘麗菁 (即 蔡慶添 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霖 (即蔡慶添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融 (即蔡慶添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純 (即蔡慶添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複代理人 翁楷嵐 律師被告 廖友亨 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 律師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關於被告廖友亨部分(即本件訴訟於被告廖友亨與原告就虹府 臻璽 合夥銷售案之合夥盈虧進行決算完結前停止訴訟程序部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廖友亨與原告就 虹府臻璽 合夥銷售案之合夥盈虧進行決算完結前,無從得知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是否存在,於104年5月4日裁定命在該決算完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前揭結算部分已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完畢,且原告與被告廖友亨均陳明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已經消滅,故本件自有應撤銷停止訴訟之情形,爰就被告廖友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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