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226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147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同年九月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甫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仍不知警惕自己。復於九十四年四月五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鄉○○村○○○路由東向西方向(即臺中往沙鹿)行駛內側快車道,於同年月日下午六時許,行經該路段與新庄街之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新庄街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貿然左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臺中港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且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因剎車不及,致以其機車車頭撞擊上開車輛右側保險桿及引擎蓋,甲○○因之受有頭外傷合併腦挫傷及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出血及腦腫脹、左側股骨骨折、左大腿深部撕裂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事故員警 陳俊森 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八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前揭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左轉,以致肇事使人受傷,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雖本件車禍告訴人甲○○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亦屬本件車禍次要之肇事因素;惟被告既有前揭明顯交通過失情節,自不因告訴人騎車不當同有疏失,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致死罪責。而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所述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檢察官就該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四號過失傷害之同一事實,移送併辦,屬於單純一罪,本院自可一併審究,附予敘明。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同年九月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甫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俊森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人自首,合於自首之規定,依法減經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本件車禍告訴人與有過失及其所受傷害程度非輕、被告肇事後態度、肇事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崑煜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