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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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李泰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與甲○○則係夫妻關係。嗣因乙○○急著要繳學校輔導費用,遂於民國96年6月17日晚間11時許,隨同其母丁○○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之工寮,欲向其父甲○○索討費用,幾經敲門均未獲甲○○應門,遂用力踹踢大門數下,時值深夜休息時間,此一舉動,引起甲○○不滿,因而打開門,手持長柄開山刀站立門口,乙○○見此情景遂往後退一步,甲○○舉刀作勢砍向在乙○○後方之丁○○,乙○○見狀出手阻止,持隨手撿拾之
1支木棍擊落甲○○之開山刀,並與甲○○相互拉扯,甲○○不慎倒地後,仍欲持開山刀起身,乙○○恐甲○○再度攻擊丁○○,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且乙○○主觀上雖無致甲○○受重傷害之故意,惟客觀上應能預見頭部、眼部為人體脆弱之要害,如對人之頭部、眼部加以重擊,極可能造成失明之重大不治或難治重傷害結果,惟因一時氣憤難平而未預見,仍持木棍攻擊甲○○之頭部、頸部、胸部及膝蓋等處多下,致甲○○受有右眼眼窩骨折併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視力無光感,未來視力恢復之可能性小)、顏面裂傷、右側顴骨骨折(顏面骨開放性骨折)、頸部、胸壁及膝蓋等處挫傷之重傷害,經丁○○發現有異,始與乙○○共同將甲○○送醫急救。嗣檢察官於偵辦甲○○告訴丁○○涉嫌重傷害一案中,經警方以證人身分詢問乙○○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臺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警員陳明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97年10月17日警詢、同年11月3日偵訊、97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及98年2月5日審理程序之供述:
持木棍打傷被害人胸部及膝蓋等處之事實。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97年8月9日、9月1日警詢及97年10月17日、11月3日偵訊具結之證言:
被害人於前揭時、地,遭人持不明硬物打傷致重傷之事實。
㈢、證人即被告之母丁○○於97年8月16日、10月17日警詢及97年10月17日及11月3日偵訊具結之證言:
證人丁○○帶同被告向被害人甲○○索取學校輔導費用,惟遭被害人甲○○持開山刀做勢攻擊,被告為保護證人丁○○,遂持木棍反擊,打傷被害人甲○○之事實。
㈣、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97年9月24日 馬院東 醫字第0970008053號函、急診病歷各1份、診斷證明書2張、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98年1月15日 馬院東醫 乙字第0980000043號函(分見信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17、18頁、偵卷第7至21頁、本院卷第47至51頁):
1、被害人甲○○受有右眼眼窩骨折併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視力無光感)、顏面裂傷、右側顴骨骨折(顏面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胸壁挫傷之事實。
2、就傷害結果而言,被害人甲○○之右眼所受傷勢,未來視力恢復之可能性小,已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之重傷害。
㈤、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履勘筆錄(含現場圖1張及照片35張)1份(見偵卷第63至72頁):
案發現場情形、當事人相關位置及被害人所持開山刀之事實。
㈥、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及照片14張(見警卷第19至26頁):案發現場情形及被害人甲○○所受傷勢(含頸部、胸壁及膝蓋等處挫傷)之事實。
㈦、證人丁○○身心障礙手冊1紙、本院於98年2月5日勘驗筆錄、照片3張(分見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56、69、70頁):
證人丁○○患有中度肢能障礙。
三、雖被告辯稱:並沒有攻擊甲○○頭部云云。惟觀諸被害人甲○○案發當時受有右眼眼窩骨折併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視力無光感)、右側顴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頸部、胸部及膝蓋等處挫傷之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若非被告持有之木棍於攻擊被害人甲○○之胸部及膝蓋時,亦有攻擊到被害人甲○○之頭、顏面及頸部,始足以造成上開傷勢,如僅單純與被害人甲○○拉扯,或被害人甲○○跌倒,均不足以造成上開傷勢。參之證人丁○○患有中度肢能障礙,有身心障礙手冊1紙在卷及本院於98年2月5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誤,並有照片3張可憑(見本院卷第56、69、70頁),行動極為不便,能否攻擊被害人甲○○傷重至此,殊值懷疑。又被害人甲○○自承係於彎腰開門之際,遭人持不明硬物重擊後腦昏倒,惟未曾親眼目擊何人所為,之後發生情事均不復記憶,之所以指訴前揭證人丁○○涉犯重傷害之情,係出於個人推測等情,此據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自陳明確,而案發時在場之人,除證人丁○○外,僅餘被告,被害人甲○○究係何人所傷,尚難徒憑被害人甲○○前開主觀臆測之內容據以認定。綜上所述,足見被告辯稱:並沒有攻擊甲○○頭部云云,不足採信。
四、被告所為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
㈠、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㈡、本件被告與其母丁○○因急著要繳學校輔導費用,遂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害人甲○○住處,欲向之索討費用,幾經敲門均未獲被害人甲○○應門,遂用力踹踢大門數下,時值深夜休息時間,此一舉動,引起被害人甲○○不滿,因而打開門,手持長柄開山刀站立門口,被告見此情景遂往後退一步,被害人甲○○舉刀作勢砍向在被告後方之丁○○,被告見狀出手阻止,持隨手撿拾之木棍擊落被害人甲○○之開山刀,並與被害人甲○○相互拉扯,甲○○不慎倒地後,仍欲持開山刀起身,被告恐被害人甲○○再度攻擊丁○○,竟仍持木棍攻擊被害人甲○○之頭部、頸部、胸部及膝蓋等處多下,致被害人甲○○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分據被告、證人甲○○及丁○○供、證述在卷,被告既在為防衛他人即母親丁○○不被傷害,乃持撿取之木棍加以擊落被害人甲○○之開山刀。是「被害人甲○○手持開山刀作勢砍向在被告後方之丁○○,被告為保護丁○○不被傷害」。被害人甲○○既僅「作勢攻擊」而已,是否真要攻擊丁○○尚在顧慮之間,而丁○○則尚未「被傷害」,即現在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衛之可言。再觀被告與被害人甲○○相互拉扯,被害人甲○○不慎倒地後,仍欲持開山刀起身,被告恐被害人甲○○再度攻擊丁○○等情,仍是「現在不法侵害尚未發生」,與正當防衛有別。辯護人認為構成正當防衛云云,尚有誤會。
五、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為客觀上可以預見,但於主觀上未預見。經查:案發當時,被告手持木棍擊打被害人甲○○之頭、眼部位,客觀上應能預見頭部、眼部為人體脆弱之要害,如對人之頭部、眼部加以重擊,極可能造成毀敗或減損、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之常情,且並無其他不可注意之情事,竟仍擊打被害人甲○○頭部、眼部,是被告基於傷害犯意,致被害人甲○○成傷,且對於被害人甲○○因傷致重傷害結果客觀上應可預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就被害人甲○○所受上述傷勢負傷害致重傷害之罪責。綜上所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重傷罪。另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被害人甲○○之子,即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告與被害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即其父甲○○之行為,乃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重傷罪;被告所為亦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重傷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又被害人甲○○係被告之父親,已如前述,被告對之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普通傷害之罪,爰依同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當場向製作筆錄之警員供述上情,承認其為行為人等情,亦據檢察官當庭說明在卷(見本院98年2月5日審判筆錄第11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未曾有何不良素行,本件犯行時,方滿19歲(00年0月00日生),年輕識淺,未加深思,且護母心切,一時衝動,致罹本罪,事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況被害人甲○○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倘對其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3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間係父子關係,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尚屬年輕,家庭、學業及事業猶待經營,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為緩刑4年之宣告,又為了讓觀護人能在緩刑期內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的協助,使被告在緩刑期內,深知戒惕避免有再次情緒失控情事,並加強被告法律常識之教育,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0條、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水源
法官盧亨龍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