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有多次吸食強力膠前科,其因缺錢購買強力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9月13日下午2時45分許,徒步至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鴻文書局」內,趁店員戊○不注意之際,公然取走強力膠3條,迨經過店內櫃台前為戊○發覺,並要求其付款,甲○○仍不予理會,因戊○無力制止,只得任由甲○○逕行離去。嗣經戊○報警循線查獲甲○○而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證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已知其為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辯論,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至鴻文書局取走三條強力膠後,隨即施用,經證人即被害人戊○報警後,不久即為警於附近查獲被告手持塑膠袋(其內有擠剩吸食後之強力膠殘留),神智恍惚正在路上遊走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丙○○、丁○○、戊○之證述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970052569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工作紀錄各1份、路口監視錄影光碟
1片與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應可信為真實。
二、被告甲○○又自承:我之前買強力膠都有付錢,強力膠本來都放在櫃子,後來我發現整箱放到牆角,97年9月13日之前戊○都說那是人家訂的,不能賣給我等語,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經常到我店裡買強力膠,之前都有付錢,後來我不想要他吸食,就不賣給他了等語大致相符,且查:
(一)被告進出鴻文書局時,行走態樣正常,並無明顯異狀,進入鴻文書局後,精神狀況亦屬正常,證人戊○於案發後確有報警處理,及尾隨被告走出店門,持續注意被告行走路線等事實,業據證人戊○、員警丙○○、丁○○證稱屬實,復有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證人戊○既然已決定不再販賣強力膠給被告甲○○,且已拒絕多次,則本次為何突然改變意願決定販賣?再參諸被告甲○○當時若如往常付錢購買,證人戊○豈有一反前例,不僅尾隨在後走出店門一直注意其動向,甚至報警處理之情?
(二)被告甲○○既然明知證人戊○不願意販賣強力膠給他,而強力膠又非違禁物,販賣之商店比比皆是,則被告身上若有足夠之金錢,大可至他處購買,何必非至鴻文書局購買不可?再參諸甲○○自承:我平日並無工作,欲施用強力膠時,就向朋友或路人乞討金錢等語,顯見甲○○並無穩定之經濟來源購買強力膠,據此,被告甲○○應是缺錢購買強力膠,因熟識鴻文書局平日由戊○看管,始起意進入店內直接拿走強力膠,是證人戊○證稱:這次他到我店中直接拿了就要走,走到我櫃檯時,我要他付錢,他不理就走的很急,我追他不及,就報警處理等語應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或搶奪之犯行,辯稱:我每次購買強力膠都有付錢;證人戊○之證述與證人即員警丙○○、丁○○之證詞不符,亦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相異,不能僅憑證人戊○之證述即入我於罪;又我之前曾經火燒寶桑派出所員警之私人汽車,故我懷疑是寶桑派出所員警與證人戊○串通,要陷我於罪云云。惟查: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證人就犯罪情狀之敘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等因素侷限,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地呈現,細節略有不一或疏漏,本合乎常情,不宜以此細節記憶之偏差去否認主要內容陳述記憶之真實可信度。查本件證人戊○於警詢陳稱被告甲○○取走強力膠後,拔腿就跑,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走得很急等語,此均屬證人觀察被告逕行離去所為之形容語句,且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雖顯示被告離開鴻文書局時,並無奔跑之動作,但就其在鴻文書局內是否有快速走至戶外之情況,並無從加以證明;又被告究竟是先追出去或先報警?寶桑派出所值班員警究竟有無親自到鴻文書局內向證人戊○告知巡邏員警即將到來等情,雖均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不一致,然此僅為事後報警經過,與被告甲○○有無搶奪強力膠之犯行並無直接關係。再者,被告甲○○雖陳稱遭寶桑派出所員警挾怨報復設局陷害云云,然證人丙○○警員證稱:我到寶桑派出所約半年的時間,我是因為本案才認識被害人的,本案之前都不認識,我不清楚被告有無其他竊盜案件,寶桑派出所距離鴻文書局約三、四十公尺等語;證人丁○○員警證稱:本件竊盜案件是我們執勤巡邏的勤務,經值班通報後,我們先開巡邏車抵達現場,當時被害人在鴻文書局,並具被害人的描述後,我們就在附近巡邏,不久就發現被告,我雖認識被害人,那是因為我們有到鴻文書局買文具,所以才認識的等語,核與證人戊○證稱:我受僱於鴻文書局,在那裡上班約5、6年了,我們店距離寶桑派出所隔壹個路口而已,走路約1、2分鐘就到了,之前寶桑派出所的警員有到我們書局買東西,所以認識,本案是因為被告沒付錢就拿走強力膠,我才報警等語相符,故寶桑派出所員警與證人戊○應無共謀設局陷害被告甲○○之理。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公然違反被害人之自由意思,趁其不備,徒手將強力膠3條取去,顯已施用不法腕力破壞被害人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將該強力膠置於自己的實力支配下,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把被告攔下來,是因為我不敢,他是男生。我怕被告會打我等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公訴人認被告未施用不法腕力,僅成立竊盜罪等語,應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強力膠前科紀錄,經拘留處分後,仍不知戒除,於本案搶奪之財物雖僅有強力膠3條,價值不高,且被告亦表示係因頭痛無法忍受才為本件犯行,惟被告不思以正當醫療途徑尋求解決,反以不法腕力攫取財物,不僅繼續戕害自己健康,亦造成被害人身心恐懼不安,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等情,復慮及其犯後仍無悔意、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至被告雖供承為本件犯行前,有施用強力膠云云,但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尚知鴻文書局之所在、如何出入,且知強力膠之擺設位置,參以其出入鴻文書局時,行走並無異樣,業據證人戊○稱稱明確,復有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甲○○經精神鑑定結果,認為其犯案前容或有精神恍惚之可能,但與本案無直接關係,較可能受其反社會性格特質與不良之壓力因應模式所致,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榮民醫院東醫醫字第0970005263號函附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甲○○為本件犯行時,辨識力及控制力均未減低,而無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伍、另被告於警詢時雖曾自白本件犯行,但其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稱:為警逮捕後,曾遭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員警刑求等語,本院雖依職權調取當日警詢時派出所內之錄影光碟,然因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等情,有本院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980031970號函附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復傳喚當時訊問及製作筆錄之警員丙○○、丁○○到庭作證,其等雖證稱並未刑求或看見有其他員警刑求被告,然鑑於偵訊人員惟恐擔負行政或刑事責任,不可能為刑求被告之證言,且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被告確實於警詢時二度要求員警不要再打他等語,員警雖然隨即要求被告甲○○不要無中生有,但已無法排除刑求之可能;再參諸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於當日羈押入看守所時之身體檢查報告,亦有註記被告入所時,頭部有受傷之情形。從而,本院於調查後,雖因公訴人未將被告之警詢自白列為證據使用,本院亦不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而未於程序事項欄中說明其證據能力之判斷,然本院於本案判決後,爰另函請臺東縣警察局依法調查,以釐真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都
法官馬培基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