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聲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4號抗告人 邱冠豪 相對人 黃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救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生活困難,胞弟領有傷病卡,每週一、三、五都要洗腎,母親也領有殘障手冊,全家所有開銷均由抗告人負責,而抗告人積蓄全遭相對人借用未還,名下雖有數筆土地,但因相對人跳票後,即遭客戶設定抵押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100,000元,無法信貸,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人證物證齊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抗告人必有勝訴之望,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以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高雄市林園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觀諸原審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於109年度僅有其他所得19,000元,而其名下雖有汽車1輛及位在高雄市林園區之房地各1筆、臺南市白河區之土地2筆,然本院審酌該車輛係西元1994年出廠,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衡情價值非高;而位在高雄市林園區之房地係供抗告人一家自住且已設有高額抵押權(前引高雄市林園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可參),可認增貸不易且非可及時處分變現之資產;至位在臺南市白河區之2筆土地,均為抗告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公同共有,亦非屬其個人即能任意處分之不動產,則抗告人主張其難以持上開不動產變現或向金融機關借款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114,460元(原法院110年12月1日裁定補繳之裁判費),實非無據。由上可知,抗告人現有之收入、資產狀況不佳,確實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欠缺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難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且本件訴訟尚待原審調查辯論,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核屬有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宋泓璟
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蘇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