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金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 賴秀姿 於民國110年8月14日21時15分03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欲左轉長興一街,不慎與對向直行由 徐雨晶 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徐雨晶因而失控撞擊路旁 吳承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告訴人亦因操控不穩而人車倒地,告訴人起身步行至其機車旁,嗣被告黎金波於同日於2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大里路往大新街方向行駛,行經大里路與長興一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穿越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以致撞擊告訴人及倒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遭受猛烈撞擊翻滾在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左手食指近端指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左足部、左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11年7月5日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芳如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