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128號原告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A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告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B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A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0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A女之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2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6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20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由原告A女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A女之母負擔,並確定在案。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是以,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68元(算式:7600×43%),原告A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04元(算式:7600×29%),原告A女之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28元(算式:0000-0000-0000),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