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28號上訴人 秦如生 被上訴人 陳國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025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估價單部分零件為新品,故再提出新報價單,並將上開全新零件更換成二手品,請求之金額從新臺幣(下同)59,055元更改為42,100元,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係於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惟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就法律適用究有違背何種法令之具體情事,難認上訴人已就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合於小額訴訟程序上訴程式之表明。是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背法規或法則之旨趣或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陳佳君
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