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0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明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5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侯明昌於民國110年4月28日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11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崇德11路與昌平東二路交岔路口,其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昌平東二路,適告訴人 廖秀琴 騎乘自行車沿昌平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右手挫傷及左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