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妤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8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梁妤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妤庭於民國110年11月4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35.1公里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陳士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前,梁妤庭駕駛之車輛不慎追撞陳士杰駕駛之車輛,致陳士杰受有頭暈、目眩及疑似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梁妤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士杰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照片4張。
㈣ 莊炳煌 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國道上,未注意車前狀況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表達賠償意願,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尚有落差致調解未能成立,兼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