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758號聲請人 黃柏榮 律師(即被繼承人 張進發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之規定自明。準此,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應就其已處理事務之繁簡,付出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就具體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至遺產管理人尚有未完成之管理事務者,除法院經調查後,得據以預估該未完成事務之繁簡,並確保遺產管理人經核給該未完成事務之報酬後,仍能繼續完成其管理職責外,並無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80號裁定參照)。次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第1181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家調裁字第15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進發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進行清查遺產、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勘查遺產、申報遺產稅等事務,並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事執行事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行政執行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之當事人,茲因被繼承人張進發所遺不動產再經拍定,爰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以利參與分配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家調裁字第15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遺產登記清冊、不動產履勘照片等件影本為證。惟依前揭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然本院依職權查無任何聲請對被繼承人張進發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事件,有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人迄未向本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顯然尚未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完成遺產管理人職務甚明。且依民法第548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始末後,不得請求給付,而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準此,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況未經債權人、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程序,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程序無法開啟,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人數多寡,債權數額若干,債權債務關係複雜與否,均不確定,本院亦無從調查預估本件未完成事務之繁簡,自無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之餘地,是以,本件聲請人既未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為債權人、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程序,顯未完成遺產管理人之法定職務,其管理職務亦難謂終了,本院自無從為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