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5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易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易霖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學府路與忠孝路口旁之加油站加油後,騎乘牌照號碼MEE-1135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起步沿學府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注意鄰車動態及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由上開加油站路邊起駛進入車道,適有告訴人 莊子玄 騎乘牌照號碼MRD-156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學府路機車待轉區起步直行往信義南街行駛,見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自路旁起步駛出,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拇指擦傷、右側無名指擦傷、右側橈尺骨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關節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經111年5月10日本院調解程序後,嗣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該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司法事務官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