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岳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33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陳建華 告訴被告王岳亮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建華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33號被告王岳亮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之8居雲林縣○○鎮○地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岳亮於民國107年9月28日1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由南向北沿臺南市○區○○路行經與北成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北成路,本應依號誌指示行駛、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逕行左轉,對向來車由 方毓翔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因閃避A車而右偏行駛,致B車同向後方由陳建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而追撞B車倒地,使陳建華受有胸壁挫傷、左膝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建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岳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華之指訴及證人方毓翔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1-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執照、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4月8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339699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見本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33號卷第19-23頁)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子敬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