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六三號
原 告 丁 ○
被 告 丙○○
甲○○
乙○○
右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淑蘭
共 同 鄭文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寶鑑 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六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下午四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一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
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意旨略為:原告執有被告之父 古仁樓 (已歿)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
一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兌付,原告前此雖向被告之母
陳淑蘭取得執行名義,但幾經催討無著,茲被告為發票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係發票人之法定繼承人,故對渠等提起本件之訴。
二、被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意旨略以:系爭支票發票人古仁樓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業於八十六年十一
月十八日死亡,而原告所執以請求之上開支票,其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三
十一日,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支票僅有發票日而無到期日,足徵
支票之見票即付性質,亦即支票為支付工具,並非信用工具,是系爭支票非
古仁樓所簽發,甚為明顯。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執已死亡之古仁樓簽
發之支票,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原告對於其所主張該支票為真正之有利事
實,應負舉證之責,否則該支票因可能為他人所偽造,是無從認定系爭支票
確係古仁樓所簽發。次查,古仁樓生前申請使用之支票帳戶,早於七十三年
四月十九日即遭新竹市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按諸一般常情,遭票據交換所
拒絕往來者,通常均不再繼續使用該遭拒絕帳戶所留存之支票,是古仁樓殊
無可能在遭拒絕往來之十數年後,尚留存空白之票據使用,或使用該帳戶之
空白支票,加以本件系爭支票上發票日及金額部分之字跡均非古仁樓字跡,
是該支票並非真正,亦屬灼然。末者,票據行為於直接當事人間仍可主張原
因關係,予以對抗票據行為之相對人,按被告為發票人之一般繼承人,包括
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以,原告自應對於其與發票人間之
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否則難認發票人與原告間具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
三、本院之判斷:查本件原告固曾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然被告否
認該票據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原告就此有舉證
之責,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院證明之,自難認其主張可資信取,故應駁回
之;而原告之假執行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致失其所附,是亦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敏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路○○○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林韡婷
附表:(金額單位: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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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帳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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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第一信│8496│361115│310000│89.05.15│89.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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