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ANPHUM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PANPHUMBUNRUANG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它人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PANPHUMBUNRUANG係泰籍外勞,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入境台灣後,即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強宇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工人。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外出至彰化縣○○鎮○○里○○路○段六二五內之富智市場內之夜市閒逛時,見甲○○攜帶一只黑色小皮包及三名小孩,認渠勢單可乘,竟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貪念,趁機自甲○○之手中搶走該黑色小皮包(內有現金台幣一萬六千五百元),甲○○見狀大喊:搶劫,隨即經路人幫忙追趕,始為據報前來之警員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PANPHUMBUNRUANG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夜間搶奪攜有三名年幼孩童之婦女,至令被害人造成精神上莫大之驚嚇與影響、被告僅搶得新台幣一萬六千餘元,所得非多,且旋被逮獲該金額業已返還被害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稽,另被害人業已表示原諒,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法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