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勞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勞簡字第11號原告 謝其燈 被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退休金差額」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6月25日以於言詞辯論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750元,及自10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62年起受僱於被告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處,在加油站從事兩班制輪班性工作。伊於值下午班時(工作時間自15時20分至21時20分),可領得夜點費250元,此為經常性給與,屬於工資。伊受僱期間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基數為45。其後伊自104年1月1日退休並領取退休金,被告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致被告給付之退休金有所短少。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5日修正時,已將原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刪除,即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中關於夜點費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並給付退休金。本件之夜點費,係因伊須定期依序輪流上班所致,該夜點費發放之情形,凡輪值下午班之操作人員均得領取,輪值並為固定之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增加給與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足證該項給付與「偶然發生之費用、不定期之給與之夜點費」有別,故本件之夜點費應認為屬於工資之項目。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夜點費並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自不得列入平
均工資。被告公司為行政院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兼具行政機關體之性質,其人事薪資、待遇等結構與制度,自與一般民間企業不同,雇主對員工有關勞動關係之意思表示經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授權,多以行政規則方式呈現,並受立法院監督。是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務之對價,應參酌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及中油相關人事法規而為實質審酌,與勞基法並無違背。又夜點費於勞基法未公佈施行前即以存在,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函,夜點費原係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非由行政院核定之待遇項目,由各機關自行衡酌實際需要。可見夜點費之性質屬於福利項目,自不因勞基法實施與否而變更其性質,既未列上揭「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予項目表」之經常性給予項目,自不得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㈡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義之工資需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
常性兩項要件,本件夜點費僅限於輪值下午班之人員始能享有,不因員工本薪高低、作業種類、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且夜點費隨物價指數調整,與工作調薪無關,足見夜點費並非薪資項目,亦非工作之對價。且夜點費在本質上純為雇主之目的而支付與勞工,具有勉勵、恩惠之性質,縱雇主係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惟其並非勞力所得,故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
㈢又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
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更換班次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勞基法第34條有明文。被告公司員工作業方式採上午、下午兩班輪流制,未見有其他特別規定,亦未有雇主應另外加給任何工資規定,足認晝夜輪班制,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另加延時工資之情形不同。是以被告公司依法無需為從事下午班之員工給付較多工作報酬之責,難認夜點費為勞工工作之對價。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62年2月20日開始進入被告公司服務,到103年12月31日退休,總服務年資是35年4月9日、基數為45。
⒉被告公司依值勤表核發夜點費,值小夜班每日250元。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夜點費可否列入工資計算?⒉夜點費是否有勞務之對價?⒊欲點費對於輪班制度之夜班勞工而言,是否為薪資或額外加
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並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如年終奬金、競賽獎金、夜點費等,明文排除於上開條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範圍之外,以杜爭議。故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者,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不論,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給與,如屬經常性者,亦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勞工因工作而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亦即在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定之給與予勞工之義務。而對價性,則是著重在勞方所付出勞力與資方之給付間,是否有其對價平衡關係而言。又工作時間、場所等工作環境,與勞務之提供具有密切關係,夜間工作與一般人之正常生理特性相違,夜間工作者需付出較多之集中力及體力,並犧牲夜間睡眠之習慣,故如依一般觀念可認為是為酬庸或彌補勞工於夜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及負擔,而對勞工所提供之勞務附加的為更進一步之報償,亦應肯認其為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而屬工資。
㈡經查,本件原告在退休前,屬被告公司之員工,係從事輪班
性工作,採上午、下午輪流制,其中只要輪值下午班者,原告均會給付固定數額之夜點。則依上開工作及輪班內容觀之,原告受僱員工輪班於夜間工作乃屬具有一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之情形不相同。又被告發給夜點費,係針對員工在輪值夜班時間內工作所為之給與,其金額係屬定額,不因工作內容、職階而有差別,則夜點費之核發,既係於輪值夜班時間內工作時始得領取,而輪值夜班又已成為員工固定之工作制度,故夜點費之給與,顯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所可取得之給與,而為員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及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予不同之工資,應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顯見夜點費應屬工資之性質。
㈢被告雖辯稱其為國營事業,雇主對員工有關勞動關係之意思
表示經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授權,多以行政規則方式呈現,並受立法院監督。是以,本件夜點費是否為勞務之對價,應參酌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相關法規、工作規則及原告相關人事法規而為實質審酌,與勞動基準法並無違背云云(本院卷第43頁)。惟按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1條亦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惟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以,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經濟部所定之辦法、作業手冊及內部規則,自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且前開經濟部訂定之辦法、作業手冊等法令及內部規則,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仍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是系爭夜點費依勞基法相關規定既應視為工資之一部,已如前述,被告以國營事業為由辯稱夜點費非屬工資云云,自不足採。
㈣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係因其等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
酬,且具有勞務對價性,屬於工資之一部,被告應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其等之退休金,及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所加計之遲延利息係自原告退休後30日之翌日起計算,自屬可取。
五、本件之夜點費係屬勞工之工作對價,且具經常性,而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所規定之工資性質,依法自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所得請領之退休金。茲兩造就原告工作年資之基數為45均不爭執,故若原告主張夜點費如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退休金差額、遲延利息起算日均如附表所示,則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按同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價額與金額均未逾500,000元,且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表:
┌───┬─────┬────┬────────┬─────┐│姓名│受僱期間│服務年資│退休金差額(單位│利息起算日│││││:新臺幣)││├───┼─────┼────┼────────┼─────┤│謝其燈│62年2月20│35年4月│123,750元│103年1月│││日至103年│9日││31日│││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