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5年度執他字第2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起訴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0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聲請書誤為七月九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三年九月間,又故意另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一號駁回上訴,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確定,已合於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撤銷緩刑之規定,原有之刑法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又依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查本件受刑人甲○○在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而修正後刑法施行後,受刑人仍在緩刑期內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依上開施行法之規定,自有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查,受刑人甲○○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確定後,竟於緩刑期內之九十三年九月間,又再故意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八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一號駁回上訴,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確定之事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一號判決書各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撤銷本件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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