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三六一九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蔡雅如
杜怡慧
黃柏青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三六一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零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
四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伍萬零貳
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現金卡綜合約定書第肆篇第十八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其請領現金卡,約定借款最高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為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每動用一筆借款應給
付一百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息,延滯期間則以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現金卡綜合約定書第肆篇第四條
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㈡詎被告於兩造締約後未依約還款,迄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止,結欠原告十五
萬零二百元(本金十五萬元、提領費二百元)。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請求被告償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綜合約定書、貸
款融資查詢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柏伸
法 官 陳婷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林柏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