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朴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朴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朴簡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名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8年4月27日15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與國賢二街口處,因行駛禁行機車道,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警員 李純璞 攔停,並當場製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式3聯,分別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予以舉發;詎乙○○因無機車駕駛執照,恐被警方舉發無照駕駛而遭重罰,竟基於偽造及行使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友人甲○○之名義,於上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署名1枚,該署名並複寫至同份舉發通知單之存根聯內(通知聯並未簽名),表示違規駕駛人「甲○○」已收到上開舉發通知單,復將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及存根聯交予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以及警察、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嗣因甲○○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提出申訴,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中所為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甲○○之98年6月11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98年6月17日嘉監營裁字第0982101330號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98年4月27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各1份,本院98年9月1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3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署名,該署名並複寫至存根聯,一併提出交予執勤警員,係表示違規駕駛人為甲○○,以及甲○○已收到該舉發通知單之意,顯然於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其所為使甲○○有遭受交通違規處罰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甲○○,以及警察、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無照駕駛且有交通違規行為,為警查獲後,為規避行政裁罰責任,竟冒用友人甲○○之名義,所為非僅損及甲○○之權益,並影響警察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管理之正確性,雖經被害人甲○○表達原諒被告之意,惟被告先後冒用甲○○名義簽署之舉發通知單多達4張,非屬偶發行為,另審酌被告年僅18歲,思慮未臻成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名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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