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朴交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朴交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被告飲酒之地點應更正為「嘉義縣六腳鄉蒜頭糖廠旁某麵攤」,第7行至第8行被告肇事之時間及地點應分別更正為「同日下午4時28分」、「嘉163線公路26.05公里處」,證據欄第7行應更正為「...或提供礦泉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飲酒後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2次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侵害同一社會公共安全法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蒜頭糖廠之生活狀況,及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且因而肇事撞擊路旁消防栓,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惟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求處被告拘役55日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287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縣新營市護鎮里3鄰24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7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六腳蒜頭廠旁某麵攤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思考及個性行為均會改變等輕至中度酒精中毒程度,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卻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至嘉義縣政府附近某處休息。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欲返回臺南縣新營市住處。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義竹鄉中平村嘉163線26.05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自行撞擊路旁消防栓受傷。末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認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酒後駕駛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共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各1紙及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的影響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8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稽,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86毫克,仍違規駕車,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且其犯罪情節輕微,所生損害有限,犯罪後即時被發覺,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無礙等情狀,判處拘役55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30日
檢察官邱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