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62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6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六二九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楊重華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二一五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係甲○○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以下同)八、六一八、○三四元,應補稅額為二、三○○、一九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嗣撤回部分復查申請,被告僅就折舊費用、保險費、郵電費、雜項購置、複委託費、稅捐、租賃所得及其配偶 楊麗英 租賃所得等七項辦理復查,結果執行所得減列四五二、四九九元,租賃所得二一八、八八○元准予註銷,支付塔里星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塔里星公司)複委託費用為五、二○七、五二二元部分則不予認列,綜合所得總額變更核定為七、九四六、六五五元。原告仍為不服,就複委託費部分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現代的建築師從勘查地形、環境評估、外觀造型、庭園綠化,至室內隔間廚廁空間配置等,均與室內設計公司同步進行。蓋以建築師專司於安全結構、監工之責任,其餘工程,須美學藝術修養專長之室內裝潢設計師共同配合(內政部八十七年發布室內設計公司需有設計師執照)。
二、本件複委託費用未能一次付清,或未簽約即先支付費用一事,係因一般建築申請許可案件,由接洽建築商設計草圖、定稿,費時至少三個月以上,爾後向主管機關申請手續至領到建築執照,費時三個月至一年,甚至二、三年才領到建築執照,亦為常見,而建築師已於接洽建築商時,便配合室內設計公司,惟建築師之執行費用須等到領到建築執照後,公會退費,所退之設計費才屬建築師之酬勞,因申請時間冗長,故建築師需先墊付款項給室內設計公司,因此會有合約未訂立即支付款項之情事發生。又本件復委託契約訂立後,雙方當事人就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變更,雙方均表示同意,非法所不許。另本件契約載明原告一次付清款項,然因原告財務調度上適有困難,經受任公司同意准予多次給付,依法亦無不可。被告無證據證明原告無支付該複委託費用之事實,僅以未照委託契約書所定一次付清之付款方式,即認定該委託契約書為非真實,有違證據法則。
三、按塔里星公司負責人 賴有福 ,雖係原告之父親,而父子從事業務交易活動為商場上所常見,且賴有福亦具有室內規劃之專長及經驗,故將此項室內規劃設計業務,複委託由塔里星公司承辦。又塔里星公司設址於與原告營業所同一層樓及再受薪於原告事務所一事,乃因原告不良於行,至工地勘查、監造均有所不便,故聘請有建築工程專長之賴有福為建築顧問,協助處理現場工務。又賴有福受領之報酬僅二五、○○○元,顯見此報酬僅屬個人顧問之車馬費性質,與將此項室內規劃設計業務複委託由塔里星公司承辦,必須依契約完成該複委託之工作內容,係屬二事。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併予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複委託費係指執行業務者以受委託業務之全部或一部,委託其他執行業務者經辦,或委託專營提供勞務之營利事業經辦,而支付之複委託費,雖原告主張其原委託契約尚未成立,即支付複委託費與塔里星公司,係礙於現實所發生之情況,惟依前揭關於複委託費之定義,該款項顯非複委託費。
二、原告主張因塔里星公司變更契約,致實際付款方式與原契約所定之付款方式不合一節,查複委託契約書係原告於復查時所提示,並非被告自行查獲,其付款方式如有變更,應於契約書中載明。被告查獲原告所提示之資金流程與契約不符,原告空言主張契約有變更,顯不足採。
三、原告之父賴有福支領之薪資尚高於其建築師事務所之部分設計師及工程師,原告謂此乃顧問費,顯有違常情。又塔里星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室內裝潢設計及施工,並非系爭複委託事項室內規劃設計,是原告謂其支付塔里星公司複委託費,又未能提示新事證供核,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等語。理由
一、按「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第三款定有明文。財政部依前開授權訂立之行為時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三十二條第四款規定:「複委託書應立有合約書或書立委託書並提供查核,經查獲複委託係屬虛構或無複委託業務之事實者,除剔除其費用外,並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辦理。」
二、本件原告係甲○○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支付塔里星公司之複委託費用五、二○七、五二二元,被告審核結果,不予認列,核定所得總額為八、六一八、○三四元,原告不服,就複委託費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經查:
(一)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給付塔里星公司複委託費用五、二○七、五二二元作為費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申報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
(二)塔里星公司之營業項目為:一、室內裝潢及廣告工程之設計及施工業務;二、庭園綠化工程之設計業務;三、展示會場之設計規劃;四、企業整體識別標誌、商標設計,產品型錄簡介及包裝盒、禮品之設計(許可業務除外)(營造業除外)。以上各情,為原告所不爭,且有營利事業登記證附於訴願卷可稽。依原告所述,塔里星公司受其委託從事之工程為規劃設計,惟塔里星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既為室內裝潢等,原不得從事規劃設計工程,原告豈有可能委託塔里星公司為之。又塔里星公司得從事之裝潢工程,乃建築物完成後所做美化空間設計之工程,而原告受託之業務則係建築物完工前之工程,是原告受託之業務,並不包括塔里星公司從事之業務,原告應無委託塔里星公司從事之可能。
(三)依原告與塔里星公司所定之複委託契約書,其付款方式載明為一次付清,惟觀之原告於復查時提出之複委託公費支出明細表所載,其實際上非盡為一次付清,已有未合;另由前開明細表之付款流程與複委託契約訂立日期對照觀之,原告依約應於十月二十八日支付之復委託費一、○六四、二二四元,於五月三十日付款四二六、○○○元;九月十日再付二、○八○、二八八元;應於十一月二十八日支付之複委託費九一三、一五八元,於六月二十二日支付一三○、八○○元;應於十一月二十九日支付之複委託費用一、七四七、三○○元,於八月九日僅支付九四○、二七二元,顯非一次付清,與約定相去甚鉅,難認複委託契約為真正。又依原告於復查時提出之複委託公費支出明細表及委託契約書所載,訴外人大合建設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委託契約,惟原告於六月六日即將全部費用付與塔里星公司;長東建設有限公司(被告復查決定書誤繕為長營建設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三日與原告訂立委託契約,原告於五月三十日即支付部分費用予塔里星公司;禾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與原告訂立委託契約,原告於八月三十日即支付全部費用與塔里星公司。前述原告於原委託契約尚未訂立,竟先行支付複委託費用之情形,顯違交易常情,其所述實不足採信。至原告雖謂其報酬之取得費時甚久,故部分複委託費用於訂約前即由其先行墊付,此情形未違常理云云,惟原告未能就委任契約未成立,何以複委任契約即已訂立而須支付費用之悖理情形,為合理之說明,其所為主張仍非可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述,並不足採,被告所為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併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錦龍
法官黃璽君法官林家惠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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